原告:上海博晶分子筛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昌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隽,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晶分子筛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隽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
上海博晶分子筛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昌杰出资设立原告,后原告股东变更为吴昌杰(持股比例59%)和被告(持股比例41%)。被告与吴昌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被告与吴昌杰关系恶化。2016年9月5日,被告将公司资料、客户资料、采购的联系方式、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公司发票、法人一证通等全部据为己有、转移,并将公司电脑设置密码,致使公司电脑无法使用,公司无法运营。2016年9月6日,被告伙同蒋勇将公司网站联系人更改为蒋勇。2016年9月7日被告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经使用20多年电话停机,致使客户无法联系到吴昌杰,严重影响公司经营。2016年9月8日,被告关闭公司网络。被告上述行为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认为,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发票、法人一证通、公司电脑密码、汽车、公司钱款等系原告所有的财产,应当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将上述财物据为己有,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被告应当返还上述财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发票、法人一证通、解除公司电脑密码。
程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住所地及主要经营地均在上海市金山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程隽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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