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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欧铝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佳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某1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2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某1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2装饰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88,484.94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484.9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0年起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于2013年4月底向原告传真一份对账单,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81,164.55元。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金额为381,026.47元的货物未付款。被告累计欠款562,191.02元,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473,706.08元,尚欠88,484.94元。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遭拒,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部分供货系通过被告出具采购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货物。2013年4月29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传真号码:XXXXXXXX+8004)向原告出具手写对账单一份,载明“总欠:181,164.55元”,即截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1,164.55元。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原告继续向被告送货,送货金额共计381,026.4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共支付货款473,706.08元。
  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2013年11月20日的采购订单一份,载明被告电话为“86-21-XXXXXXXX”,该号码与前述对账单上的传真号一致。
  另查,原告与上海瑞我铝制品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虞某某与上海瑞我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霞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发票、订单、证人周仁红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显示,被告欠款及送货金额合计562,191.0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73,706.08元,被告尚欠原告88,484.94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2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1铝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8,484.94元;
  二、被告上海某2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1铝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8,484.9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财产保全费904元,合计诉讼费2,916元,由被告上海某2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少云

书记员: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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