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博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创明进修学院、鲁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博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厉仁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梁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创明进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
  被告:鲁某,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
  原告上海博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创明进修学院(以下简称创明学院)、被告鲁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博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明学院、被告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判令: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招生协议书》无效;2、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报考费364,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鲁某,了解到其可通过负责的被告创明学院从事自学考试培训、报考、成绩通知及毕业证书发放等业务。遂原告与被告鲁某达成口头约定,合作招生。依据约定,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3月3日分别将2011年四月份报考费73,500元、290,500元按要求汇入被告鲁某个人账户,2011年4月8日与被告创明学院签订《合作招生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被告创明学院出具收据。被告创明学院并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考试通过率,该约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故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协议无效。另经查,被告创明学院2010年未能通过年检,办学许可证亦于2009年12月30日过期。被告创明学院应将所收费用返还。因原告与被告鲁某洽谈合作事宜,费用亦汇入其个人账户,被告鲁某实际与被告创明学院存在主体混同,被告创明学院的投资方上海一品堂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鲁某实际控制,故被告鲁某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因被告鲁某涉嫌诈骗罪,当时将两笔钱均予以报案,但只处理了369,000元,已经在刑事案件中认定。本案所涉费用并未处理。被告创明学院曾组织过考试,但未成功。
  两被告均未发表抗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创明学院(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合作招生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大学专升本的自学考试等项目。甲方负责乙方考生资格的审核、组织报考、考前辅导、组织考试、代发单科合格通知单、帮助代办转(免)考手续、论文辅导、毕业申请及毕业手续办理等。乙方所缴纳费用由甲方开具收据,学生发票由甲方开具,税点按3.5%收取。甲方承诺确保乙方考生通过率,每次考试总通过率不低于95%。甲方负责乙方考生取得国家承认的自考学历专科后本科毕业证书国家承认、教育部电子注册,并可在中国高等教育信息网上查询。
  上述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向协议约定收款方被告鲁某转账汇入290,500元、73,500元,被告创明学院出具收据,注明自考费用第一次(四月份考试费用)。
  经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社会团体管理局查询,被告创明学院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办学许可证有效期2007年9月-2009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鲁某,举办者上海一品堂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已吊销)。
  2012年5月,原告向公安报案,涉及费用包括本案的364,000元以及399,000元(7月考试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杨刑初字第83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鲁某明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市创明进修学院因年检不合格自2010年1月起无办学许可证,仍以该院的名义与上海博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琛公司)签订合作招生协议后,慌称安排博琛公司提供的学员在江苏省盐城市参加当地成人教育培训、报名考试。同年5月27日至31日,博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厉仁忠将本应按约支付给上海市创明进修学院的培训、报名考试等费用计36.9万元根据被告鲁某的要求汇入鲁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被告鲁某为使博琛公司不对未按约安排培训、考试生疑,又向该公司出示伪造的盐城市招生考试中心的函件,谎称因考生作弊被停考,后携款逃逸。被告鲁某已在该案审理中将钱款返还。法院认定被告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创明学院所签《合作协议》,原告向考生收取报名资料及费用后,转付至被告,被告负责考生资格的审核,组织报考、辅导、考试等活动。就原告诉请事项,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合作协议》是否应被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试行办法》等,社会助学组织应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持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经省考办登记注册,方可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活动。
  本案中,协议合作双方均未获得相关助学批准,且被告创明学院办学许可证签约时已失效。但上述规定应属管理型规定,而并非效力性规定,故违反该规定所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另原告以双方约定考试通过率为由,主张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作为合作双方,约定一定的考试通过率系对合作对象履行义务程度的合理要求,并未有损公平公正原则及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原告主张《合作协议》无效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两被告是否应予返还涉案钱款。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其助学义务,要求返还涉案钱款。本院认为,首先就被告是否履行其义务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原告确认被告创明学院实际履行了几场考试助学事项,但无法明确具体涉及款项。本院注意到,原告曾向公安报案,事由包括本案费用及另外一笔399,000元,然最终刑事判决中仅对399,000元所涉事项作出认定,判决被告鲁某构成诈骗罪,并未处理本案款项所涉事实,对此,原告未能给予合理解释。
  其次,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实际为考生所缴纳的费用,故未能参加考试的利益受损方实际为考生而并非原告。现原告未能提供已向考生退还报名费用的依据,故对该项损失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基于上述分析,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考试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博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原告上海博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丹丹

书记员:沈  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