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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翼物流有限公司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博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殷美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湘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荣,男,员工。
  原告上海博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翼物流公司)与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在线公司)、第三人上海湘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翼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李丽,被告众安在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湘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众安在线公司赔偿原告博翼物流公司保险金2,166,019.20元(已经扣除8%免赔率)。
  事实与理由:
  2016年,原告向被告投保物流责任保险,合同约定:1、被保险人为原告博翼物流公司、案外人上海万轩物流有限公司;2、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3、对于因火灾、碰撞等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016年3月26日,案外人米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66KM+820M处时,与应急车道停车的高和顺驾驶装有原告承运货物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起火和货物受损。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
  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承运的包括湘中公司等托运的货物被不同程度的烧毁或烟熏、进水等,受损价值达2,354,368.70元。原告亦依法履行了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签订有物流责任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运输合同、保费缴纳发票、托运单、送货单、出库单、提货单、检测证明、索赔函、损失清单、赔偿协议等证据加以佐证。
  被告答辩:1、涉案索赔的16票货物中,原告运单是原件,但是大部分发货明细、损失清单、采购单和提货计划、增值税发票等是复印件,部分增值税发票有涂改,对运输的真实性不认可。部分提货单和出库单中货物品名和运单品名不一致,无法证实发货数量以及原告是否实际承运了上述货物。原告赔偿主要以协议抵扣运费的方式,需要原告进一步补强抵扣运费所涉的运输事实的证据;2、本案第三人湘中公司所涉及的损失,原告的举证有的没有原件、亦无法构成证据链,对其运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根据托运单背面的条款约定,如果托运人未采用保价条款,则原告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运费的四倍。此外,在托运单的正面有托运人签署栏目,颜色和其他文字不同,托运人签字盖章,视为原告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不能按照框架运输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
  被告为主张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公估报告以证明货损情况。
  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和举证意见,原告的赔偿款也已经收到。
  原告质证意见:
  1、原告承运的货物是上家运输公司转托,需要通过上家物流公司至货主处调取,从取证的便利性而言,确实存有难度,加之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直至起诉之日,一年余,原告均未收悉公估报告,诉讼中,被告才要求原告补强证据,如果原告因此举证不力的话,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再由原告承担,显失公允。
  2、对于公估报告,原告的举证足以说明索赔金额的合法性,不应该在索赔金额的基础上再扣除增值税和利润。因为原告投保的是责任险,对托运人承担的是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因此,货值包含了增值税和利润部分。其次,被告关于托运单上限制原告赔偿责任的条款,原告应该对外承担4倍运费的意见,原告认为,托运单背面的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未对该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而,该限制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
  3、关于第三人转托原告承运货物真实性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物流责任险合同,原告只要举证运输事实,并且该笔货物发生了货损,被告即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另查明:
  1、第三人出具的托运单显示,受理货物的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收货人为“刘小姐”,收货单位为“长春佛吉亚排气系统有限公司、长春市宜居路XXX号”、发货单位“庄信万丰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件数“20”、货物品名“汽配”。原告出具的托运单,托运人为“胡庆荣”、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收货地址和件数与上述托运单相同,品名“汽车载体”;原告另提交的出库单,系庄信万丰上海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件数“20”、收货单位与地址与托运单相同,物流公司为“上海亚东物流”。退货单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批号与出库单一致,退货单上显示的运输公司为“亚东”;检测鉴定报告与出库单的品名一致,说明货物发生因碰撞被火熏黑,做全损。原告另提交货主与收货人之间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达几百万元。公估人现场勘察发现有20托货物,整体熏黑,货物被拉回厂家后,公估人前去厂家查看,认为原告索赔项目、数量合理。
  2、原告托运单正面记载“请仔细阅读背面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字体加黑变小,托运人在此处加盖公章。背面条款记载,如果托运人不申办保价运输的,货物破损等,原告最高承担2-4倍运费的赔偿责任。背面条款的字体均相同。
  3、公估报告显示,上海大洋公估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聘请的公估公司,公估人事故当日即到达现场进行查勘,现场可见,集装箱前1/3部分的货物散落在地上,根据残骸可见辨认,受损货物有汽车配件、电脑显示器、涂料、电脑主机等,损失状态为部分烧损、部分被熏黑、底部货物受到水湿损失。后2/3部分的货物为被熏黑、底部受到水湿。
  公估人定损的依据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包括货值清单在内的证据以及市场询价,扣除增值税以及不等的利润后得出。部分缺少货值证明的,按照原告索赔的金额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损失。
  公估报告按照定损金额的3%计算残值。
  公估报告认为,货损金额为1,591,885.74元,但是,原告在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为运费的四倍,故而定损金额为321,571.48元,扣除8%免赔额后,考虑到原告货损严重,建议理赔30万元。
  4、公估人乔龙涛到庭参加质证表示,根据税法规定,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物灭失的,开票方可以申请退税,因此,应对每一票货物均扣除17%的税,除非合同中明确不含税。卖方销售的货物的价格由成本和利润以及增值税构成,货物灭失,卖方会第二次送货,会产生第二次利润,需要扣除利润。其次,公估人系参照货物的市场值对货损进行评估。
  5、被告未举证在诉讼前将公估报告送达给原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对原、被告间建立了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原告承运的货物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运输事实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公估人至现场查勘和到货主单位查勘后,才认可原告报损的金额。其次,从第三人出具的托运单和原告的托运单以及货主的出库单和退货单、检测报告等证据,互相足以印证原告运输了第三人受亚东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的事实。故而,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
  第二、公估报告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作为被告方举证的证据,用来说明涉案货损的事实。但是,被告在庭审中又部分推翻了公估报告所确认的运输、货损事实,导致被告方举证的证据的证明力与其诉讼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公估人系第一时间到达了现场,及时进行了查勘和定损,有的还跟进到货主的仓库等,所以,从公估报告描述的火灾情况,说明原告承运的货物确实受到火灾、碰撞、水湿的影响,货损严重,公估人对货损情况区别认定全损以及部分损失,同时将重新洗涤等处理的运费也加以考虑,对此,本院予以认可。需要指出的是,公估报告仅仅是佐证原告承运事实以及认定货损事实的证据之一,本院还需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审核,通过对原告举证证据的审核,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全部达到充分要件,但是,导致该结果的,一方面是原告举证的便利性缺失,另一方面是原告直至诉讼中才收到公估报告,此时,与事故发生已过去一年多,有些证据已经湮灭,无法获取。本院综合原告举证、质证的情况以及涉案公估报告的内容,扣除17%的增值税后确认原告货损的金额为1,954,483.44元。
  至于是否应该在原告报损的金额中扣除增值税税金,在原告未举证说明其报损的金额中不含增值税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公估人的相关意见。由于涉案的保险是物流责任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需要在运输合同项下对托运人产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因货物受损,导致货主无法实现买卖合同项下的预期利益,所以,受损的货值中包含了货物的利润,公估报告将此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托运单上记载的赔偿运费4倍的条款效力问题;二、被告应该赔付原告货损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托运单正面记载的“请阅读条款内容,签字同意接受”的内容,无法得出被告关于原告认可限制其赔偿责任条款的效力的结论。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解释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需要举证说明其对格式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已经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原告通过托运人的阅读责任免除了其应该履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涉案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本案原告支付的保费对价是6万,而涉案运输收取的运输费为8万余元,如果被告的观点成立,则原告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定为运费的2-4倍,原告作为商业主体,从经济利益驱动考量,有违常理,被告的意见不符合经济规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被告对于保险事故存有怠于定性定损的情形,考虑到物流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索赔金额重新审核。因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8%的免赔率,其对公估报告的3%残值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所涉条款的效力,本院在扣除3%残值和8%的免赔后,确认原告的货损为1,744,181.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博翼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744,18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8元,由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429元,原告上海博翼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诵芬

书记员:虞  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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