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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览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与嘉恒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博览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恒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博览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嘉恒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恒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览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青浦区久远路XXX号B栋B区厂房(以下称“系争厂房”),面积为60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10日起租;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3,299元,每三年递增一次租金,递增额为10%,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年租金为157,628.9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提前15天支付,逾期30天未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门卫费1,000元,垃圾处理费300元,水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自2016年7月起就开始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租赁关系于法院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解除,判令被告归还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17年5月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合同解除次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门卫费(按照每月1,000元,自2017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垃圾处理费(按照每月300元,自2017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并结清水电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嘉恒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青浦区久远路XXX号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
  2013年7月10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面积604平方米;甲方租用该厂房的期限为5年,正式起租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厂房年租金为143,299元,每三年递增一次租金,递增额为10%;乙方应每一年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时间提前15天支付,逾期30天未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使用其他合法的追缴权利,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租赁期间,承租方因生产生活之需要的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环境卫生费、治安费、装修费用等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由于甲乙双方共享门卫和垃圾处理资源,乙方需每月支付甲方门卫费1,000元,垃圾处理费300元,由甲方负责门卫安排和垃圾处理。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房地产权证、厂房租赁合同、银行收款通知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表示:1)案涉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9日到期终止,其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亦未对被告继续使用厂房表示异议,故双方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2)被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5月7日,门卫费及卫生费支付至2017年6月10日,仍结欠原告合同期内部分租金、门卫费及卫生费;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欠付费用;3)现系争厂房仍由被告占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厂房返还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4)系争厂房内安装有独立的水电表,之前的水电费都是由原被告共同抄表后被告将水电费支付给原告,但后来由于被告长期关闭系争厂房,无法摘录水电表数字;因之前被告每月发生的水电费金额合计500元左右,故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水电费。为此,原告提供水电费缴费单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未对被告继续使用系争厂房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拖延支付2017年5月7日之后的租金,显属违约,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金钱债务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原告之前未向被告主张过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时间本院认定为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3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的租金290,299.90元。现系争厂房仍由被告占用,故被告应腾退系争厂房,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用费。原告主张的门卫费及垃圾处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就被告使用产生的水电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水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博览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嘉恒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嘉恒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青浦区久远路XXX号B栋B区的厂房,并返还给原告上海博览光电仪器有限公司;
  三、被告嘉恒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览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租金290,299.90元;
  四、被告嘉恒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览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按照年租金157,628.90元,自2019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五、被告嘉恒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览光电仪器有限公司门卫费(以每月1,000元为标准,自2017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六、被告嘉恒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览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垃圾处理费(以每月300元为标准,自2017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七、原告上海博览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3.10元,减半收取计2,701.55元,由被告嘉恒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分

书记员:黄琛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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