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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三湘四季花城业主大会、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晋胜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三湘四季花城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陆利平。
  被告: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尔,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三湘四季花城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三湘业主大会”)、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三湘业主大会改选,本案裁定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被告三湘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徐卓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湘业主大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7,22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322,734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4,486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湘四季花城安防系统工程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三湘业主大会发包的三湘四季花城安防系统工程改造项目,并对价款、工程结算、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任务,但二被告拖延至2017年2月15日才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原告的施工质量合格并将项目交付二被告使用。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4,889,720元。但是,二被告仅支付了3,322,500元,尚欠工程款1,567,220元,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三湘业主大会未作答辩。
  被告三湘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三湘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缺乏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由被告三湘业主大会承担和支付。被告三湘物业公司并非付款责任人,而是配合被告三湘业主大会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现场监督、参加验收等的施工管理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甲方)、被告三湘业主大会(作为建设单位、乙方)、被告三湘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丙方)签订《三湘四季花城安防系统工程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嘉松南路、广富林路(一、二、三、四期),工程内容为三湘四季花城安防系统工程改造(小区全部周界入侵报警系统、通道管理系统、安保机房工程及保修服务);本工程基本措施费用闭口包干,综合单价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保修的承包方式;工期180日历天,从2016年4月20日开工至2016年9月18日止;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4,430,000元,二年质保期。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稳定运行一个月后,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二年质保期满双方确认无异议后支付;乙方应在甲方向其支付任何一期工程进度款之前向甲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合法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确保银行将前述款项转至丙方并到账后,丙方有5日付款时间,丙方应在该5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第八条(甲方权利义务)约定,……7.在乙方未有违约情形出现或者未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前提下,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十条(丙方权利义务)约定,1.配合甲方向乙方提供为完成该工程所需的临水、临电接驳、材料堆放场地,清理并提供三方指定的机房和相关设施设备的施工和安装场地;2.配合甲方对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各环节进行现场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甲方,并要求乙方及时整改;3.配合甲方参与开工前10天内三方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4.本工程结束后,参与甲方组织的联合验收。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
  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三湘业主大会签订《竣工验收报告》一份。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又重签订《竣工验收报告》一份。
  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上海银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一份,言明其接受被告三湘业主大会的委托,对三湘四季花城安防系统工程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价,施工方所报工程结算造价为5,083,730元,核减金额为194,010元,经审核后审定价为4,889,720元。原告及被告三湘业主大会均对此盖章确认。
  期间,被告三湘物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17日、2017年1月9日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7,5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322,500元。
  以上事实,由三湘四季花城安防系统工程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银行回单、工程联系单、催款函、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湘四季花城安防系统工程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2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三湘业主大会,现二年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三湘业主大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至,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被告三湘业主大会已经委托审价机构审价认定工程总价为4,889,720元,原告对此金额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三湘业主大会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均认可的金额支付上述款项。现被告三湘业主大会已实际支付3,322,500元,故被告三湘业主大会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67,220元。原告主张被告三湘物业公司应与被告三湘业主大会一并承担上述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被告三湘物业公司仅仅承担转付的义务,即其应在被告三湘业主大会向其转账到账5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三湘业主大会已经将相应工程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三湘物业公司;再者,被告三湘业主大会的合同地位系建设单位,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明确约定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三湘物业公司的合同地位系物业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明确约定其仅仅具有对于被告三湘业主大会的各项配合义务、参与联合验收的义务等,并无付款的直接义务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湘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三湘业主大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支付工程款已经逾期,现原告主张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322,734元工程款的利息自竣工验收一个月后的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244,486元质保金的利息从质保期满2年的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三湘四季花城业主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67,220元;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三湘四季花城业主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以1,322,734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4,486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0元,减半收取计9,785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三湘四季花城业主大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孜

书记员:何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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