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博某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唯,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蓉,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中凯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告:吉林凯某标牌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原告上海博某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中凯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凯某标牌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现原告上海博某标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博某标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博某标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黄静雅
书记员:施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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