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喻芳,后勤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言,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坚,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琛如,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米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高,男。
上诉人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坚、原审第三人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处的漏水点并非上诉人安装,漏水与前置过滤器的安装与否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提前一周预约上诉人施工人员进场,但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安装通知,不存在迟延安装的情形,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即使上诉人有迟延安装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产生任何损失。
张坚辩称:上诉人上门安装应当准确测量安装尺寸。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漏装了前置过滤器,把净水器装错了。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张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张坚逾期违约金45,952元;2、本案受理费由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坚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博馨舒适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上门安装水处理系统时因故未安装前置过滤器,确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上诉人的履约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 炜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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