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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占石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与上海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秀涛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占石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丽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秀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涛,男,1949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仙官,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上诉人上海占石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申公司”)、周秀涛、郑仙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占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占石公司支付留申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电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2,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占石公司和郑仙官因经营不善,导致欠款,至2015年9月便不再实际经营,2016年占石公司、郑仙官与留申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占石公司主要负责人员在遭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该协议并非是占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本案中留申公司起诉主张的部分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一审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占石公司一审未到庭答辩,所以只能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综上,占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留申公司、周秀涛共同辩称,2016年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占石公司受胁迫的情形。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占石公司也未采取任何方式要求撤销该协议。占石公司一审中未到庭,现二审中占石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依据,二审法院不应采信。留申公司、周秀涛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仙官未陈述答辩意见。
  留申公司、周秀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占石公司向留申公司、周秀涛支付978,438元;2、占石公司支付留申公司、周秀涛逾期付款利息(以978,438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息,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郑仙官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中,留申公司、周秀涛明确诉请1中包含:(1)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和电费595,000元;(2)2015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租金141,719元;(3)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141,719元;(4)借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0日,留申公司与占石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留申公司将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伏虎村高庙路北厂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厂房门面房、厂房、场地属农村集体土地的自建房,无产证)出租给占石公司,其中:1、厂房面积1200平方米;2、门面房三间面积138平方米以上;3、场地、门面房面积260平方米,两大间食堂;4、老厂房西边新增占石公司自建厂房约240平方米,每年租金10,000元;5、新增三间厂房每年租金36,000元;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4月至2016年3月31日,约定租金为:第一年244,726元、第二年294,092元、第三年278,792元、第四年278,792元、第五年283,438元,租金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15天支付后半年的租金,实际租金付款方式按厂房租金每年结算清单为准。后双方亦签订了《厂房租金每年结算清单》。2015年,留申公司与占石公司、郑仙官签订了《房租支付抵押担保合同》,确认了占石公司欠付留申公司的租金及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并约定由郑仙官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秋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9月18日以周秀涛的名义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留申公司、周秀涛(甲方)、占石公司(乙方)和郑仙官(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乙方欠付甲方房屋使用费及电费、借款合计978,438元(其中截至2015年9月底为836,719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为141,719元);甲方同意若乙方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款项80万元,则甲方放弃向乙方主张剩余款项;若乙方逾期付款,则自2016年4月1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24%年息计息,直至全部费用付清止;丙方同意作为乙方付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5年1月27日,周秀涛(一审法院误写为“郑仙官”)向郑仙官(一审法院误写为“周秀涛”)汇款100,000元,备注借款;2、一审审理中,留申公司、周秀涛表示,涉案房屋无产权证明,亦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目前已被拆除,占石公司于2016年7月搬离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留申公司、周秀涛与占石公司、郑仙官基于留申公司、占石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和借款关系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占石公司应向留申公司、周秀涛支付的房屋使用费、电费和借款的金额、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占石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但占石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留申公司、周秀涛履行上述义务,故对留申公司、周秀涛要求占石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费用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留申公司、周秀涛要求郑仙官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协议》中明确约定郑仙官同意作为占石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留申公司、周秀涛该项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占石公司、郑仙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占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留申公司、周秀涛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电费和借款共计978,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郑仙官对上述第一项中占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留申公司、周秀涛于一审中主张占石公司欠付租金的依据为2016年由留申公司、周秀涛、占石公司及郑仙官所签订的《协议》,现占石公司提出该协议系占石公司主要负责人员在遭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直至留申公司、周秀涛提出本案诉讼,占石公司并未就上述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未主张过要求撤销该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此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鉴于占石公司未参加一审审理,现于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占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上诉人上海占石机械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成  皿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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