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卡奥莱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丽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薇拉宫邸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谷口和弥。
原告上海卡奥莱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薇拉宫邸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豪、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卡奥莱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18,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718,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起,通过借款、代付款名义与原告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款项,截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718,700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发函催告后仍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薇拉宫邸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注册成立于2012年1月20日,原名称为和忠晴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自2012年被告筹备设立起至2015年8月,原告持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具体包括:
1、2014年11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银行回单用途栏载明“划款”;
2、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9万元,银行回单用途栏载明“借款”;
3、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银行回单用途栏载明“划款”;
4、2015年8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万元,银行回单用途栏载明“借款”。
以上款项共计71万元。
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催款函》后3日内付清结欠款。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签收该函件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浦府项字[2012]第546号《关于同意和忠晴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变更公司名称的批复》、银行转账凭证、《催款函》、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所主张之内容,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另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现金借款单、现金凭证及抬头为“银行凭证”的记账凭证,以证明其于2012年8月20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1日分别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3,000元、500元、3,000元、1,200元、11,000元,以及于2015年8月5日代被告向案外人观致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还款80万元,共计818,700元。因该些凭证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中80万元无法反映系代被告还款,相应单据上并无被告印鉴或法定代表人签章,仅其中部分加盖“V.G邱添QT”“V.G财务”字样印鉴或有“杨莹”字样签名,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相应印鉴来源或人员身份,故无法认定其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另提交了其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银行回单及其自行制作的抬头为“银行凭证”的记账凭证,以证明其于该日向被告出借19万元用于被告归还其他对外借款,该银行回单用途栏载明“还款”。对此,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对被告有1万元的应付款,用途栏载明的“还款”系针对该1万元应付款,其余19万元为出借被告款项。由于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诉称,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亦不予采信。
原告另提交了上海信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其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公司财务状况出具的沪信会审(2017)SZ040号《审计报告》,以证明截至2016年末,被告尚欠原告往来款1,718,700元。由于该审计报告仅为原告自行进行的审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原告1,718,700元未付,对上述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就现有证据而言,其中71万元借款有明确的资金流向凭证及相应用途标识,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经原告催款后曾有过还本付息行为,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1,008,700元,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些款项存在借款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金额为71万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利率或还款期限,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已于2018年8月2日收到原告的《催款函》,考虑到欠款金额,本院酌定上述合理期限为15日,即被告应于2018年8月17日前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偿还本金的义务。逾期未付的,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薇拉宫邸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薇拉宫邸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卡奥莱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欠款71万元;
二、被告薇拉宫邸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卡奥莱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1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71万元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卡奥莱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9元,由原告上海卡奥莱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24元,被告薇拉宫邸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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