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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卡迪夫电缆有限公司与天津正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卡迪夫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喜红,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吉星,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正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申随章。
  原告上海卡迪夫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正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卡迪夫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067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12.0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9月,原、被告签订1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曾书面确认尚欠137,067元,并承诺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但届时仍未付款,乃致讼。
  被告天津正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以书面形式辩称,因公司搬迁无法到庭应诉,希望与原告和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至9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电缆;需方逾期付款,每7日支付供方逾期付款部分3‰违约金,总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额的3%。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5月1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称:确认截至2018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067元,承诺2018年6月15日前还50%,同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承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未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或其出具的《承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正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卡迪夫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067元;
  二、被告天津正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卡迪夫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112.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2元,由被告天津正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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