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卧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王安玲,监事。
被告:沈平华,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原告上海卧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平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注册地虽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南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3,但原告实际未在该地址办公,原告实际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涉案房屋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拆迁补偿事宜均发生于上海市闵行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住所地指的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本院对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沈平华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平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金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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