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卫百辛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一,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山,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福,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卫百辛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卫百辛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卫百辛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宝福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2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宝福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宝福租用卫百辛公司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XXX-XXX号房屋,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总租金为209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前十天内一次性支付。但张宝福至今未支付租金,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张宝福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包括本案涉案租赁房屋在内的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等、18、18-20、21-22、25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建筑材料公司名下,涉案房屋门牌号码为松花江路XXX-XXX-XXX号。经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建筑材料公司同意并授权,由卫百辛公司将涉案租赁房屋对外出租并代为收取合同项下应由产权人收取的租金。
2018年1月底,卫百辛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张宝福(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1.乙方租用甲方位于上海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XXX-XXX号房屋(土地),用作办公、经营。2-1.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3-1.甲、乙双方约定,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该房屋总租金为20,9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零玖佰元整)。3-2.租金一次性支付,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前十天内将综合管理费,总计4180元支付于甲方。将租金总计16720元支付于产权人上海市杨浦区建筑材料公司。4-1.乙方在订立合同之日,应另向产权人支付保证金,即人民币8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仟元整)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的保证金。产权人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4-3.如乙方全部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约定,合同期满,乙方交还全部“所租房屋”付清应交各项费用,并注销或迁移注册在该“所租房屋”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后,乙方签订本合同时产权人开具的收缴凭证原件交还产权人,产权人将保证金退还乙方。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妥善保管保证金收款凭证,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支付过上述租金,故涉诉。
审理中,卫百辛公司及产权人上海市杨浦区建筑材料公司均表示,确认收取过张宝福支付的保证金8000元,并同意在所欠租金中抵扣8000元。
本院认为,卫百辛公司与张宝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于合同签订前十天内一次性将租金及综合管理费付清。现卫百辛根据约定及产权人授权主张张宝福支付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应予准许。卫百辛公司同意将保证金8000元无息返还给张宝福并将保证金8000元在应付款项中抵扣,符合约定,亦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张宝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宝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卫百辛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12,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计161元,由被告张宝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 玲
书记员:王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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