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梁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一,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圣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华明,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明,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霞,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翔公司)、被上诉人葛华明、被上诉人徐伟明、被上诉人曹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0民初18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百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或法院将本案直接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审判机关应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锐翔公司、葛华明、徐伟明、曹霞均未作答辩。
卫百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锐翔公司与葛华明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葛华明与徐伟明、曹霞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将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若系争房屋无法恢复至公房状态,则请求锐翔公司和葛华明共同赔偿损失489,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房屋原系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授权卫百辛公司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2014年3月,锐翔公司未经卫百辛公司同意,将系争房屋由公房买为葛华明名下的产权房,葛华明并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同住人。葛华明称其为购买系争房屋向案外人丁文喜支付了购房款2,250,000元,该笔款项金额巨大,现去向不明,故本案涉及国有资产的流失,涉嫌刑事犯罪,系刑事案件处理范围。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卫百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的交易过程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按照相关规定,经法院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卫百辛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卫百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金 冶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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