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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印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大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印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施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曾用名: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香港新世界大厦XXXX室。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印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翔公司)、王大某因与被上诉人富士施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租赁公司)、原审第三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实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印翔公司、王大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上诉人富士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富士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印翔公司、王大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15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富士租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首付款过高,应予调整,在印翔公司无力支付租金的状况下,富士租赁公司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实际获得了比合同守约更多的经济利益,对于印翔公司并不公平,应当对于首付款超过合同总额20%的部分冲抵租金为妥。2.律师费约定系富士租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仅约定印翔公司违约时,富士租赁公司有权主张律师费,却未同等约定相反情形下印翔公司的权利,有违公平。
  富士租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士实业公司未发表意见。
  富士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2018年11月15日解除富士租赁公司与印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CLXXXXXXXXXX);2.印翔公司向富士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一台(设备型号iGen150,序列号XXXXXXXXXX);3.印翔公司向富士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8,320元(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4.印翔公司向富士租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937元(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5.印翔公司赔偿富士租赁公司律师费损失5,359.43元;6.王大某对印翔公司的上述3-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富士租赁公司与印翔公司签订编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富士租赁公司根据印翔公司的选择,向其指定的供应商富士实业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iGen150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并出租给印翔公司;租赁期限60个月,自《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签署日的次月第15日起算,租金总额为2,402,400元,首付款615,000元,余款分60期(月)支付,每期支付29,790元,于该期租金计算周期起始日的次月第二十个日历日支付;对于印翔公司逾期支付的租金,富士租赁公司有权按照每月2%的标准收取迟延利息;若印翔公司未按期向富士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富士租赁公司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
  合同签订后,富士实业公司向印翔公司交付了设备,印翔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富士租赁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据此,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起算,首期租金应于2017年10月20日支付。但嗣后印翔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
  2017年8月28日,王大某向富士租赁公司出具的付款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富士租赁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8起案件诉讼共约定向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5,379.20元,富士租赁公司已支付了27,689.60元,余款富士租赁公司自述将在判决后支付。以起诉状所列诉请金额按比例计算本案产生律师费5,359.43元,已支付2,679.72元。
  关于富士租赁公司是否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富士租赁公司为此提交富士实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设备发票以及银行付款回单(系包括本案设备在内的多批设备一并支付)以供佐证,鉴于富士实业公司已认可富士租赁公司拥有涉案设备所有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印翔公司、王大某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引发合理怀疑的相应反驳证据,且并未说明关于富士租赁公司是否实际向富士实业公司支付了设备对价,对本案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有何实质影响,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印翔公司欠付租金的金额。印翔公司作为商事经营主体,对较大金额的经营支出理应清楚掌握,并妥善保存相关财务凭证。印翔公司、王大某虽不同意富士租赁公司主张的租金金额,但未能提供已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甚至始终不能说明己方已支付租金的准确金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同,印翔公司、王大某需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印翔公司自第6期起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结欠金额如富士租赁公司诉请如述。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富士租赁公司根据印翔公司对供应商、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租赁给印翔公司使用,并由印翔公司向富士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故该《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融资租赁合同,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至于首付款比例是否过高,应结合首付租金、租期、总融资金额等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中,综合考虑首付款占合同总金额的比例、印翔公司实际占有涉案租赁设备的时间以及富士租赁公司实际主张的租金金额等情况,尚无法得出首付款比例明显过高的结论。此外,关于迟延利息及律师费,当事人间的约定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且富士租赁公司主张的金额均较大幅度低于法律允许的限度,故一审本院对印翔公司、王大某的相关辩称意见亦无法采纳。
  如上所述,富士租赁公司依约自供应商处取得了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且印翔公司也已接收了租赁物,故富士租赁公司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印翔公司在接收了租赁物、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其余租金,构成违约,富士租赁公司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于首次开庭日解除与印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印翔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支付解除合同前的逾期未付租金,偿付相应迟延利息及律师费损失,但其中律师费损失的金额应以已实际发生的为限。王大某承诺对印翔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士租赁公司与印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号LCLXXXXXXXXXX)于2018年11月15日解除;二、印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富士租赁公司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富士施乐牌租赁设备一台(设备型号iGen150,序列号XXXXXXXXXX);三、印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士租赁公司租金238,320元、迟延利息8,937元;四、印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富士租赁公司律师费损失2,679.72元;五、王大某对印翔公司在上述第三、四项判决主文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印翔公司追偿;六、对富士租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049.05元,财产保全费1,485.18元,均由印翔公司、王大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富士实业公司向富士租赁公司开具的购机发票显示,系争租赁物价格为2,050,109元。二审期间,富士租赁公司表示其不主张未到期部分租金,是认为租赁物设备一般年折旧率为20%至30%,未到期租金和收回的租赁物价值相当。印翔公司、王大某则认为租赁物的年折旧率应为10%,租赁物的现有价值大于未到期租金,但表示本案中其不主张租赁物残值抵扣。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更名为富士施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印翔公司、王大某主张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首付款过高,首付款超过合同金额20%以上部分应当冲抵租金,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认为,系争首付款金额相对于租赁物价值而言尚属合理。根据约定的首付款金额,富士租赁公司实际融资成本与可得租金折算的年化收益率亦属合理。因此印翔公司、王大某关于首付款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印翔公司、王大某主张律师费条款未作双向对等约定而有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在富士租赁公司违约时,印翔公司、王大某是否有权主张律师费,并非本案中要解决的问题,且即便合同仅单方赋予富士租赁公司主张律师费的权利而有失公平,亦非意味着回复公平的方法只能是剥夺富士租赁公司的此项权利,通过赋予印翔公司、王大某对等的权利亦为回复公平的有效途径。因此未作双向对等约定并非否定律师费格式条款整体效力的充分理由。本案中,富士租赁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为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有不妥。
  综上所述,印翔公司、王大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9.05元,由上海印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童  蕾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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