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卿翰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梅,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上海明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XXX号XXX室。
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沈瑞。
被告:吴明,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嘉靖,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卿翰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翰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度公司)、吴明、倪嘉靖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均、周茂梅,被告明度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沈瑞,被告吴明、倪嘉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陈帆到庭参加诉讼。另本院还对被告明度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追加被告吴明、倪嘉靖为(2009)宝执字第5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告明度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明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作出(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因明度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吴明、倪嘉靖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8)沪011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吴明、倪嘉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从明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无法反映吴明、倪嘉靖向其前手股东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50万元股权转让款,表明其明知前手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受让了股权,后吴明、倪嘉靖再次于2017年8月14日将股权转让给沈瑞,故原告对吴明、倪嘉靖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存在合理怀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明度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沈瑞辩称,其是被他人冒名登记为明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将本案传票邮寄至其户籍地才知道有此情况。其对原告与明度公司、吴明、倪嘉靖之间的纠纷完全不知情,其本人无法代表明度公司的意见。
被告吴明、倪嘉靖辩称,原告混淆了股权转让和出资义务两个法律关系。股权转让价款是公司后手股东支付给前手股东的股权对价,该款项是否支付对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产生影响;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出资到位的责任。原告认为吴明、倪嘉靖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即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根据明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的发起人周洪报、周冬梅及增资股东林德良、郑少清都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有验资报告为证,此后吴明、倪嘉靖受让股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对上海砺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砺成公司)与上海韩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对原告砺成公司与被告韩剑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韩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砺成公司预付货款40万元;三、对原告砺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被告韩剑公司要求原告砺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同时明确,如果被告韩剑公司未按该判决第二项主文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本诉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共计9,920元,由原告砺成公司负担(已付);反诉受理费7,935元,由被告韩剑公司负担(已付)。该判决于2009年1月5日生效。因韩剑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砺成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9)宝执字第508号案件予以立案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宝执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主文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根据被执行人韩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韩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由周洪报、周冬梅分别认缴出资5万元,在2年内出资完毕。2007年11月10日,韩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万元,由周洪报、周冬梅各自认缴出资25万元。2007年11月13日上海中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止2007年11月8日止,韩剑公司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50万元。2010年11月2日,周洪报、周冬梅分别将其股份转让给郑少清、林德良,郑少清持股金额为30万元,持股比例为60%,林德良持股金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2011年2月15日,郑少清、林德良分别对韩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200万元和800万元,使公司注册资本达到2,050万元。同日,上海沪深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11年2月15日韩剑公司已收到郑少清、林德良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2,000万元。2012年3月5日,郑少清、林德良分别将其股份转让给陈佳明、陈佳佳,陈佳明持股金额为2,029.5万元,持股比例为99%,陈佳佳持股金额为20.5万元,持股比例为1%。2014年2月25日,陈佳明、陈佳佳又分别将其股份转让给吴明、倪嘉靖,其中吴明出资额为2,029.5万元,持股比例为99%,倪嘉靖出资额为20.5万元,持股比例为1%。2014年3月13日,韩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明度公司。2017年8月15日,明度公司的股东又变更为沈瑞,持股比例为100%。
2012年8月28日,砺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卿翰公司。
2018年5月11日,卿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吴明、倪嘉靖为(2009)宝执字第508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沪011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以卿翰公司未能就吴明、倪嘉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提供充分的依据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卿翰公司要求追加吴明、倪嘉靖为该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卿翰公司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告知书、(2009)宝执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明度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卿翰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2018)沪011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明、倪嘉靖系通过受让明度公司的股份而成为明度公司的股东,其对明度公司并不具有出资义务,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对象是其前手股东,而非公司。原告以吴明、倪嘉靖无法证明向其前手股东支付了2,05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认为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系对股东出资义务法律概念的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无在执行中可以直接追加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公司股份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即使原告要求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吴明、倪嘉靖明知前手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股权的责任,也应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主张其权利。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纠纷,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公司法解释三》并非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综上,原告卿翰公司要求追加吴明、倪嘉靖为(2009)宝执字第50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卿翰特种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上海卿翰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芳
书记员:赵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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