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厚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幸,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愚,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云,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厚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冠公司)与被告宋建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冠公司诉称,2016年11月,被告向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借款人民币60,800元,其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0%,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961.84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2016年11月4日,南粤银行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本金60,800元,但自2017年4月15日后,被告未向南粤银行偿还任何款项,尚余借款本金53,401.85元。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主动为被告代垫了3期应还本息共计5,885.52元,截至2017年9月7日,因原告的主动代垫行为,被告在南粤银行处的剩余借款本金已降至48,813.36元。2017年9月,南粤银行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与原告,其中包含剩余借款本金48,813.36元、利息708.71元、罚息14.90元、复利3.97元,合计49,540.94元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南粤银行已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18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宣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南粤银行已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截至2018年8月14日,被告尚有剩余借款本金53,401.85元未偿还,其中包含已逾期本金24,128.73元,并已产生利息5,298.87元、罚息2,388.98元、复利891.15元以及逾期罚息10,649.85元。原告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用1,5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53,401.85元;2、支付利息5,298.87元;3、支付至剩余借款本金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388.98元(暂计至2018年8月14日,以53,401.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此后每日支付22.25元);4、支付至全部利息及罚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891.15元(暂计至2018年8月14日,复利计算方式为:复利=(利息+罚息)×15%÷360天×逾期天数);5、支付至全部逾期款项(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10,649.85元(暂计至2018年8月14日,以58,700.7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15%计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此后每日支付88.05元);6、补偿律师费1,500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进行解释并明确,即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53,401.85元;2、支付借期内利息5,298.87元(第6期到第20期应付未付利息之和);3、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自制的罚息和复利计算表,其中第6期至第20期每期罚息相加共计2,388.98元,以及以53,401.85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4、支付复利(根据原告自制的罚息和复利计算表,以逾期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从每月16日起算,具体如下:以733.2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算;以703.2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算;以673.4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6日起算;以642.6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6日起算;以611.38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6日起算;以580.36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算;以548.2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算;以516.3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6日起算;以483.4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6日起算;以449.9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算;以418.1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6日起算;以383.81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6日起算;以349.7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算;以314.46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6日起算;以279.44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5、支付逾期罚息(根据原告自制的罚息和复利计算表,以逾期本金与逾期利息之和为基数,从每月16日起算,具体如下:以1,961.8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算;以1,961.84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算;以1,961.84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6日起算;以1,961.8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6日起算;以1,961.8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6日起算;以1,961.84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算;以1,961.84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算;以1,961.8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6日起算;以1,961.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6日起算;以1,961.8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算;以1,961.8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6日起算;以1,961.84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6日起算;以1,961.8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算;以1,961.8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6日起算;以1,961.84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15%标准计算);6、补偿律师费1,500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建云未进行当庭答辩。庭前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合同》系被告与南粤银行之间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是虚假的不存在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24日顺丰速运单上“宋建云”的签字并非被告所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收到律师函,邮政快递没有记载被告签收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法律明确规定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不符。本案债权转让的相关文件,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虚拟被告签字等一系列手段,作为通知送达被告,无事实依据,因此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化10%,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违背双方约定。且按照原告的利息计算表,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复利,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其他民事案件的律师费没有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没有提供1,500元律师费发票,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与主张的金额不吻合,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与南粤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南粤银行借款60,800元(以最终放款金额为准),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化利率为10%。南粤银行在贷款发放前有权审查被告是否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双方同意贷款资金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南粤银行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被告账户,并由被告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南粤银行有权对贷款的使用、贷款资金去向进行监管。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应偿还本息金额根据南粤银行最终放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利率确定。结息日固定为每月15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该月最后一个自然日的,则结息日为该月最后一个自然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选择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首期还款日为被告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被告应按时足额地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两天向被告的还款账户内存入相应款项并通过南粤银行或/及南粤银行委托的第三方足额划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若有)、复利(若有),否则,视为被告逾期还款,因被告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被告任何一期逾期还款满10日,南粤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南粤银行剩余借款本金以及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借款全部清偿之前,被告发生个人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本人、被告的家庭联系人及紧急联系人工作单位、居住地址、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的变更),应在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南粤银行。否则,被告应当承担南粤银行相应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等费用,且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得将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任何其他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出现逾期,南粤银行有权将合同所形成的对被告的部分或全部债权转让给南粤银行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如南粤银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则应以书面邮寄方式或电子邮件、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如违约方为被告,南粤银行可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被告已支付费用不予退还。如合同提前解除时,被告在南粤银行的第三方监管账户或被告还款账户里有任何余款的,南粤银行有权扣款。被告在约定的任一还款日未足额还款(包括当期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等被告一切应付款项),则视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如被告逾期还款且南粤银行未转让债权的,南粤银行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下述计算方式加50%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南粤银行转让债权给其委托的第三方公司的,则根据债权受让方与被告签署的协议约定履行。罚息=逾期本金×罚息利率×逾期天数,复利=(逾期利息+罚息)×罚息利率×逾期天数,每期还款按照如下顺序清偿,但被告存在多期逾期时,按到期先后顺序偿还:所有应付费用﹥复利﹥罚息﹥拖欠利息﹥拖欠的本金﹥正常的利息﹥正常的本金。被告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南粤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10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南粤银行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南粤银行及/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若被告已构成违约或根据南粤银行的合理判断被告可能发生违约事件,南粤银行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可根据各方判断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立即暂停、取消交付全部或部分借款;宣布已交付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在收到南粤银行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口头、电子邮件、短信任何一种形式)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一切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解除合同;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合同首部预留的所有信息与联系方式(联系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五厍镇五厍村长浜队719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均真实有效,如有变更,被告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南粤银行,如怠于通知的,应承担一切不利法律后果。如一方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自寄出之日起7日内视为已送达。采用电子邮件或短信方式送达的,自邮件到达收件人邮箱系统或短信到达收信人手机系统之日视为已送达。
2016年11月4日,南粤银行将60,800元转至原告开设在南粤银行的结算账号内。诉讼中,原告自述在扣除服务费后将剩余的40,240.48元划至被告银行卡内,然未提供相应转款凭证。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从南粤银行处受让本案合同所涉债权,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及实际出借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厚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计826.50元,由原告上海厚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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