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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厚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四通公盈(上海)物联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厚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校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通公盈(上海)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太平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凤学渊,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厚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四通公盈(上海)物联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璐,被告四通公盈(上海)物联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凤学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厚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四通公盈(上海)物联网有限公司将中欧国际工商学院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枫路XXX号的BA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上海厚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就BA系统改造工程及增补工程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中欧工商管理学院BA改造系统合同》等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按约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
  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被告对账确认上述工程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工程设备款15万元,10月20日支付工程设备款15万元,11月20日支付工程设备款19万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了10万元,剩余39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发包的工程原告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工程设备款,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设备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备款人民币3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四通公盈(上海)物联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付款承诺书》真实性,但是因原告后来未提供竣工图,所以被告停止支付款项。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起,被告四通公盈(上海)物联网有限公司将中欧国际工商学院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枫路XXX号的BA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上海厚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就BA系统改造工程及增补工程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中欧工商管理学院BA改造系统合同》、《合同》。
  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一、对账单:最终结算价为:49万元。二、承诺书:“四通公盈(上海)物联网有限公司”至2015年8月21日欠“上海厚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计工程设备款49万元,现承诺付款计划如下:2015年9月20日支付设备工程款15万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设备工程款15万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设备工程款19万元。后被告实际支付了10万元,剩余39万元,目前尚未支付。
  本案案涉中欧国际工商学院目前已经交付使用。
  因用其他方式无法联系被告,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的注册登记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太平村XXX号寄送律师函催讨货款39万元,并在快递凭证上注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凤学渊手机号码。但庭审中,被告仍然表示没有收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依据《购销合同》、《中欧工商管理学院BA改造系统合同》、《合同》、《付款计划承诺书》向被告主张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力催讨,而被告消极躲避,故不应对原告及时行使权利的要求过于苛责。在债务人故意躲避履行义务,逃避催讨的情况下,如果支持债务人的此种行为而以时效为由使得法律债权沦为自然债权,显然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也不是时效制度稳定经济交易秩序价值的本意所在。故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通公盈(上海)物联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厚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万元;
  二、被告四通公盈(上海)物联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厚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止;以3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6元,减半收取计3,873元,财产保全费2,668元,共计6,541元,由被告四通公盈(上海)物联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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