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楼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刚,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严黎明。
原告上海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杰公司)与被告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A、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3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26.1万元(29个月,按月息3%计算);B、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3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29.4万元(28个月,按月息3%计算);C、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3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28.35万元(27个月,按月息3%计算);D、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3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27.3万元(26个月,按月息3%计算);E、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3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26.25万元(25个月,按月息3%计算);F、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2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18万元(24个月,按月息3%计算);以上算至2018年8月31日利息共计155.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荣安大厦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装修被告所有的“荣安大厦”酒店改造项目(下称系争项目)。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4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告资金出现问题致使项目无法推进,故此,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了《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根据《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须于2016年3月22日退出施工并移交全部工程资料,被告须于2016年3月22日退场当天向原告支付64万元工程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剩余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另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已于施工期间返还了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间逐月返还,具体为:每月30日各支付35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25万元,如被告届时不按约付款则将按月息3%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移交了资料并退出了施工现场,被告也支付了64万元工程款,但对剩余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却迟迟不予支付。期间,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款但始终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荣安大厦建筑施工合同》、工程保证金汇款依据、《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催款记录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2日,厚杰公司(承包人)与安丰公司(发包人)签订《荣安大厦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荣安大厦改造酒店项目,工程地点:上海市嘉定区瞿门路XXX号,工程内容:室内及外立面装饰装修安装,签约合同价:人民币肆仟万元整。另,专用合同条款3.7条履约担保中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提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签约后厚杰公司向安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后因系争项目进展不顺,安丰公司(甲方)与厚杰公司(乙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中所有的施工项目”;……十、甲乙双方约定,“原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及甲方确认的工程款64万元,合计264万(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肆万元整)。乙方2016年3月22日退场当日,甲方退还给乙方人民币64万元(人民币大写:陆拾肆万元整)。余款2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甲方自协议签订次月起分六个月退还给乙方,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每月支付35万,2016年9月30日支付25万。付款日为每月30日,乙方每月25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付款申请函给甲方申请付款。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将按月息3%(百分之三)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如甲方超过2个月未支付款项,且不能协商解决,乙方有权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安丰公司已向厚杰公司支付工程款64万元,但就工程保证金,除2018年4月份向厚杰公司支付五万元外,安丰公司并未按照《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分期予以支付。厚杰公司多次催告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厚杰公司与安丰公司之间签订的《荣安大厦建筑施工合同》及《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恪守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安丰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分期返还厚杰公司工程保证金,故厚杰公司要求安丰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厚杰公司诉请主张的滞纳金与违约金实际均为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安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抗辩,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95万元;
二、被告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违约金共计99.7万元(月利率均为2%,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3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16.8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3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18.9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3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18.2万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3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17.5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3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16.8万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2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11.5万元);
三、被告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32元,减半收取17,4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诉讼费22,416元,由被告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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