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厚责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现春,总经理。
被告:郑现春,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恰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厚责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厚责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闫欣,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现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厚责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821元;2、判令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8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郑现春对诉请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订购格力空调(内机及外机),用于其施工的无锡市滨湖区瑞景道199号-4-502(富足浴店)项目,双方约定空调总价为116,158元(其中外机款为61,821元,内机款为54,337元),款到发货,并约定由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提货物。2018年10月8日,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先提内机,并向原告支付空调内机款56,337元(其中2,000元为外机预付款)后,从原告处提走26台格力空调内机。2018年12月17日,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提空调外机,但因其付款网银出现异常,故要求原告先发货再付款,原告将外机供应给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告知联机密码后,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拒绝支付59,821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经原告查询,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郑现春为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现春作为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现春共同辩称,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也未提供本案所涉货物即2台外机的送货单,被告一直与王娟个人联系,并不知道本案的原告,本案的原告不具有关于涉案货物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上海厚责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37元。
2018年10月9日,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申国宏到原告处自行提取了26台格力空调内机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20日,原告方的销售人员王娟在与被告郑现春的微信聊天中询问“郑总,外机打算什么时候出?”。2018年12月3日,被告郑现春在与原告方的销售人员王娟的微信聊天中回复“外机总价多少钱”,原告方的销售人员王娟答复“两台450的外机价格为61,821元”,被告郑现春问“我们上次给你打多少”,原告方的销售人员王娟回复“内机全打了,还打了2,000定金,还差59,821”,被告郑现春回复“能给几天账期么?”,原告方的销售人员王娟回复“给不了,外地货,放不了账期”,被告郑现春回复“我要一周,可以给你们写欠条”。
2018年12月14日,被告郑现春在与原告方的销售人员王娟的微信聊天中主动询问“450外机有现货吗?”,原告方的销售人员王娟回复“有的”,被告郑现春问“你那天说我外机还差多少,数字发我下。”原告方的销售人员王娟问“什么时候打款?”,被告郑现春回复“明天打款”。
2018年12月17日,被告郑现春在与原告方的销售人员王娟的微信聊天中向王娟索要原告公司账号。原告方的销售人员王娟将原告的公司账号发送给被告郑现春,并表示被告打好款后可以提货。同日下午,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上门自提的方式取走了2台格力GMV-450W/A型外机。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涉案空调的外机密码,由被告自行安装调试,被告反馈调试正常。后因被告网银系统付款出现异常,原告未收到剩余货款。
另查明,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现春系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系26台不同型号的格力空调内机以及2台型号为GMV-450W/A的格力空调外机,其中空调内机的价款为54,337元,空调外机的价款为61,821元,总价款为116,158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款56,337元,尚欠货款59,821元未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工商内档材料;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821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约定款到发货,但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提货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7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郑现春作为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的财产。但被告郑现春对此没有进行举证,故被告郑现春对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现春共同辩称,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也未提供本案所涉货物即两台外机的送货单,被告一直与王娟个人联系,并不知道本案的原告,本案的原告不具有关于涉案货物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厚责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821元;
二、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厚责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8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郑现春对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计671元,由被告上海徽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现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王梅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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