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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与无锡速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洪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胜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速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赵洪云,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速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速八公司)、赵洪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速八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速八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速八公司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35,000元;2.判令被告速八公司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赵洪云对被告速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190元每平米的价格为两被告加工铝单板。2016年3月9日,原告完成供货,共计加工铝单板763.24平方米,合计总金额为145,016元,两被告未付金额为95,016元。因两被告未按约付清全部价款,原告曾于2016年12月底起诉至本院,两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于2017年7月9日支付原告6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清尾款35,000元,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将该案撤诉。后两被告又违约拒付尾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铝单板,且被告赵洪云在定作方处签字的事实;
  2.出货申请单(物流单)原件两份及发货单(签收联)原件三份,发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的签字人员均为被告速八公司员工,证明原告送货总金额为145,015元的事实;
  3.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洪云确认收货总金额为145,015元的事实;
  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是被告赵洪云拍照后传至原告处),证明原告曾因系争加工费起诉两被告,因被告赵洪云承诺付款,原告撤诉的事实。
  被告无锡速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洪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赵洪云于2018年4月13日向法院寄送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赵洪云与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货款叁万伍千元一案……本人赵洪云承诺该货款定于2018年5月30号前一次性还清。承诺人:赵洪云。”落款处注明赵洪云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速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就甲方在乙方处加工制作用于松江国际生态商务区工程的铝单板事宜,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第1.3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供货的面积按甲方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为准,并以此送货单面积、数量作为结算货款的最终依据;第4条约定,供货产品名称为铝单板,材质1100H24,规格2.5mm,单价190元/m2,数量按实际供货计算,备注为采用上海吉祥发展品牌;第5.2条约定,余款在供完货30天内付清(如遇春节就在春节前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被告速八公司的公章,且有被告赵洪云签字。2015年12月12日、12月28日、2016年3月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速八公司供货。2016年12月8日,被告赵洪云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就松江国际生态商务区工程,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45,016元,余款105,016元未付。
  另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曾因与被告速八公司、赵洪云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18民初612号,该案诉讼标的为145,016元,后原告以被告赵洪云于2017年7月9日支付部分货款,并就后续货款支付时间与原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速八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承揽义务后,被告速八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根据原告提供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速八公司尚欠余款105,016元,后支付了部分价款欠35,000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系争合同约定,余款在供完货30天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6年3月9日,被告速八公司按约应于同年4月8日前付清,现其拖欠不付,应偿付原告自同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称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赵洪云承诺向原告支付余款35,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的债的加入行为,故其应与被告速八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速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洪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价款35,000元;
  二、被告无锡速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洪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无锡速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洪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荣

书记员:杨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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