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去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戴景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昊,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敏,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去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去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被告王文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敏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去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10,942.53元;二、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APP产品部门担任APP产品总监岗位,工作地点在上海,基本工资为税前6,000元/月。2017年2月,原告APP主营业务因故下线停运,原告虽经多方努力仍无法恢复APP线上运行,造成公司严重亏损,导致原告与被告及其他相关员工的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了防止公司损失扩大,以及不影响被告日后利益,原告自2017年下半年起多次约谈被告,协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2018年3月23日,原告约谈被告时,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根据被告在原告处27个月的工作年限补偿被告2.5个月的工资15,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补偿意见,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王文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被告不认可原告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被告是受上海路骋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骋国旅)的指派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从路骋国旅获得过经济补偿,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4年8月25日入职路骋国旅时起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0元,其中6,000元由原告支付,其余14,000元由原告的另一家关联公司上海路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骋文化)支付,且在仲裁时原告认可被告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APP产品部门担任APP产品总监岗位,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税前6,000元,另按原告有关规定发放奖金其他福利。
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盖有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因公司业务发生重大变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上海去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补偿金事项:公司一次性支付你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补偿,通知下达,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结劳动、保险关系……”。2018年3月2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就业终止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的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原告按照税前工资6,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3月份的工资。
另查,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2018年5月30日的仲裁庭审理笔录记载,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入职路骋国旅,担任APP产品总监,2015年12月4日因经营需要,路骋国旅将被告调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在路骋国旅的工龄连续计算至原告处;确认2017年3月之后路骋文化支付给被告的钱款是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0元。
又查,路骋国旅投资设立了路骋文化及上海路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骋旅游)两家公司,其中路骋旅游系原告的股东。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间,路骋文化按月向被告支付钱款,除2017年10月份的金额为8,736元,其余月份固定为11,760元。
再查,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10,942.53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811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10,942.5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1、用手机拍摄的有被告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辞退面谈记录表的打印件,证明2018年3月23日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进行过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补偿金未达成一致;2、工资表及个人收入纳税明细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工资为6,000元;3、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年报,证明原告2016年至2017年亏损,无法继续经营;4、驾道APP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证明APP已于2017年5月19日下线,原告没有其他项目进行。被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辩称:1、2018年3月23日双方确有协商,签字是为了证明当天双方有谈话,但其他内容都是原告填写,被告认为原告填写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故在前面添加了“不”、“不同意”;2、原告在仲裁时已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3、被告只认可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无法继续经营;4、“驾道”是被告参与的APP产品,该产品确实在2017年下线,但不影响原告的经营状况,公司不止“驾道”一个产品。被告提交仲裁庭审笔录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确认被告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以及月工资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仲裁笔录中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以公司业务发生重大变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系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主营的驾道APP已于2017年上半年下线,但一款产品的下线不足以反映原告的实际经营状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其次,原告提供的辞退面谈记录表复印件也无法反映原告已就变更劳动合同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故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在仲裁审理阶段已确认被告在路骋国旅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并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0元,而在庭审中原告又对仲裁笔录中本方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20,000元×4个月×2倍)。
关于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已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以及2017年3月份之后路骋文化支付给被告的钱款系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亦已印证了该事实。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按税前工资6,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3月份的工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剩余部分的工资,故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天数,原告仍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632.18元(20,000元÷21.75×17天―6,000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去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税前工资差额9,632.18元;
二、原告上海去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去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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