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又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雷鸣。
被告: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负责人:雷鸣。
原告上海又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又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909元,合计1,920元,由原告上海又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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