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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友某幕墙有限公司与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劳达斯洁具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友某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培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费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炳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劳达斯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管剑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婕,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友某幕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园公司)、钱炳荣、上海劳达斯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达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5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平,被告青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被告劳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茅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于2018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培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平,被告青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被告钱炳荣,被告劳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平,被告青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被告钱炳荣,被告劳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友某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园公司、钱炳荣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2,791.60元及利息(以952,791.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劳达斯公司在未结算工程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青园公司、钱炳荣承担律师费5.05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青园公司、钱炳荣共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及利息(以8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青园公司与劳达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劳达斯公司将其企业二期厂房的扩建工程发包给青园公司。2011年4月25日,青园公司与钱炳荣签订《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钱炳荣作为企业员工,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工程盈亏由钱炳荣负责。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青园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该项目门窗工程,工程造价200万元,采用闭口包干的形式,付款方式为窗框进场付款40%,玻璃安装完毕付款40%,余下20%工程验收合格后7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工期60天,即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2012年8月24日,劳达斯公司会同相关部门对二期厂房工程进行整体验收。但青园公司、钱炳荣至今仍有85万元工程款未付,青园公司以“工程由钱炳荣承包”为由推给钱炳荣,钱炳荣又以“劳达斯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推给劳达斯公司。原告认为青园公司系总承包方,钱炳荣系承包方,劳达斯公司系发包方,原告作为门窗安装的实际施工方,诉至本院做如上诉请。
  被告青园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对青园公司的诉请过了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现在已经五年多了。其次,付款义务应该由钱炳荣负担,钱炳荣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仅是个人承诺,跟青园公司无关。第三,劳达斯公司尚欠青园公司工程款949,625元未付,且付款期限届满,同意收到这部分款项后支付给原告或由劳达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钱炳荣辩称,确认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没有谈到过利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劳达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要求劳达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定及约定的依据。劳达斯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青园公司与劳达斯公司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其次,劳达斯公司与青园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青园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没有主张是因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存在大量漏水等问题,若青园公司起诉劳达斯公司,劳达斯公司会以质量问题抗辩。关于利息问题,起算点对劳达斯公司不适用,因为原告从未向劳达斯公司主张过。
  经开庭审理查明,经钱炳荣介绍,2012年1月,原告(乙方)与青园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上海劳达斯二期厂房门窗工程,约定工程总价为200万元整,采用闭口包干形式,不含配合费。付款方式为:1、窗框进场付款40%,即80万元,2、玻璃安装完毕付款40%,即80万元,3、余下20%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后7工作日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约定工程量。
  另查明,青园公司(总包方、甲方)与钱炳荣(承包方、乙方)签订《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劳达斯洁具有限公司扩建二期厂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按总承包合同规定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款,资金到账后扣除总承包管理费、税金(代扣代缴除外),其余款项均付于本工程账目上,乙方必须按其与各材料商、分包商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到甲方财务申请领款;乙方在承包活动中发生的各种事故纠纷,甲方有责任协调和处理,但不承担经济上的损失,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本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甲方向乙方收取税管费为结算总价的6.5%,本工程投标时所发生的费用,办理施工手续时的交易费、综合保险费都由乙方承担并支付;乙方在施工期,有义务按照甲方的规定和要求执行本协议,能确保工地现场的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保证工期、质量,如质量安全事故等,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在工程施工活动中的一切业务费用,各职能部门的质监、建管、验收、复试、检查等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指派钱炳荣同志为工地负责人,共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行使协议约定的权利。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16日,钱炳荣签署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952,791.60元,并表示因劳达斯二期厂房工程尚有质保金980,000余元未结算(质保期五年),另钱炳荣尚有其他工程款在青园公司未结,承诺青园公司可以直接在钱炳荣与青园公司的未结工程款中将952,791.60元支付给原告。
  又查明,2011年4月18日,劳达斯公司(发包人)与青园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扩建二期厂房,工程内容为组装车间、成品车间、下料粗加工车间、机修车间、机械加工车间、数控机床车间、宿舍、门卫及室外总体,合同价款为3,335.25万元,采用固定总价合同计价方式确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占合同价款总额的15%,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成后一星期内支付合同价款15%;结构完成工程量的50%时给付合同价款10%;结构封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粉刷完成一半一星期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四方验收合格一星期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余款在四方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一星期内付12%。保留金的提留比例:保留金3%在四方验收合格后五年期满后一星期内付清。
  2013年5月11日,劳达斯公司(甲方)与青园公司(乙方)签订会议纪要,载明:“1、劳达斯公司扩建二期厂房工程,建筑面积31,440平米,合同造价3,335.25万元,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四方验收。2、双方确定合同外增加119.5545万元,另绿化土、建筑垃圾进出场机械费12.50万元双方另行协商解决……4、按合同四方验收应支付工程款85%为2,835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2,780万元,缺55万元由甲方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钱炳荣在该会议纪要上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名。
  2013年12月27日,劳达斯公司(甲方)与青园公司(乙方)签订劳达斯洁具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增加项目最终结算决定书,约定甲方应付乙方最终结算工程款35万元整,以上款项已包括所有工程款项、工程延期款项,二期增加项目清单一律作废,此结算为最终结算,双方不再就此项目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劳达斯公司就系争工程共支付青园公司工程款32,752,875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与三被告的陈述,工程合同、责任承包协议书、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最终结算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系争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
  原告表示,原告与青园公司签订合同,青园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工程款。钱炳荣在工程中负责施工、招揽队伍,代表的是青园公司,且钱炳荣签署了承诺书,是债的加入,也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每年都向青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和钱炳荣催款过。
  青园公司表示,钱炳荣并非其公司员工,是实际施工人。系争工程是钱炳荣联系的,把工程转包给钱炳荣,因钱炳荣无法签订专项分包合同,故由青园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青园公司有合同义务,但已过诉讼时效。因涉及钱炳荣利益,一般认可钱炳荣关于工程发表的意见,但若钱炳荣以公司名义发表意见,则需加盖公章。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
  钱炳荣表示,对于未付工程款,青园公司付给自己后会再付给原告,现在没付是因为没钱。不清楚自己在系争工程中是代表自己还是青园公司,会议纪要上的签字结账是代表的青园公司。原告每年都有向自己催要工程款,也向青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说过。没有约定过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
  2、关于欠付的工程款金额
  第二次庭审中,青园公司出示2012年8月22日的请款单及支票存根联,内容为30万元的支票,系由钱炳荣妻子向其请款,显示直接收款方为原告,用于支付门窗工程款。
  原告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85万元的银行现金解款单及青园公司出示的30万元支票,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15万元,故调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85万元。至于承诺书中的结算金额为952,791.20元是因为还包括了其他工地的工程款。
  青园公司表示,根据原告诉请金额及30万元支票,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至少为1,347,208.40元,故原告诉请金额有误,应该为652,791.60元。除该30万元的支票外,其余款项都是钱炳荣现金打给原告的,青园公司账上没有相关依据。
  钱炳荣表示,不记得支付了多少钱款给原告,以结账的金额为准,另外也付过钱给过周培荣(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书的95万余元是与其他工程一起结算的,本案工程只有85万元,剩下的是其他工地工程款。
  3、关于劳达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发包方在未结工程款中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劳达斯公司认可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在与青园公司结算时确认了青园公司不需要履行维修义务,现履行期限届满,劳达斯公司应支付相应保修金,故原告要求劳达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青园公司表示,在增加的工程款中扣减就是针对二期厂房后期维修青园公司不再承担维修责任,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是2017年8月23日,青园公司口头向劳达斯公司催讨过,诉讼时效未过。双方对于质保金的归还未进行更改,劳达斯公司应按合同履行。
  钱炳荣表示,劳达斯公司应该付钱给青园公司,青园公司抽掉管理费后付给自己,自己再付给原告。
  劳达斯公司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本意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不适用于本案,且确实是要有未结欠付的工程款才适用,而原告对于劳达斯公司未结的工程款金额都不清楚。剩余工程款即使未付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质保金是对施工质量的保证,并非一定会给付。系争工程不断有质量问题,劳达斯公司后续维修费用支付了100多万元,超过了质保金的金额,也多次发函给青园公司,青园公司未起诉要求质保金就是担心要求其支付维修的钱款。若青园公司主张有未付工程款,则自己要以维修费用抗辩。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青园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工程合同,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钱炳荣无论是根据其与青园公司签订责任承包协议书、向青园公司支付管理费而形成的内部挂靠关系,还是基于其本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对于原告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告与钱炳荣对催款的陈述及钱炳荣与原告的特殊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青园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青园公司认可系争工程款由钱炳荣确认并实际支付,原告及钱炳荣均确认系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为8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青园公司虽提供了30万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形成于原告与钱炳荣签署承诺书结算工程款之前,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钱炳荣系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超过了诉请金额,故对于青园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达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合法合同分包下的有资质的分包方,其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劳达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友某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以8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友某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5元,由原告负担1,062.50元,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炳荣负担11,7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宇婧

书记员:徐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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