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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萍,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军、王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78,742.36元。2.判令被告分别以本金475,810.7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新市镇D-03-06-1地块商品房新建项目铝合金门窗(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了《门窗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2014年7月1日,外高桥新市镇D-01-06-1地块商品新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13日,确认涉案门窗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8,858,509.08元。原告完成了全部工作量,被告仅支付了5,636,841.27元(含代扣代缴税款78,817.39元),同时扣除了配合费及管理费337,508元。根据合同第7.1D、7.1E、7.1F等约定,截止目前被告应支付至门窗结算款的99%,即8,769,923.99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应当支付相关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是有条件的,需要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并向业主方进行请款,被告在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后30日内再把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负有的仅是转付款项的义务,但原告没有将相关材料上交、审价工作没有完成、业主方没有出具无质量问题的证明,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工程的发包方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2011年9月14日,被告(承包人、乙方)与案外人外高桥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外高桥新市镇D03-06-1商品房新建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外高桥新市镇D03-06-1商品房新建项目工程,其中第8.7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结算申请报告及完整资料后,先进行内部审核,再委托具有专业审价资质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对送审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核。按上海市的有关规定,乙方应承担核减超出5%以外的审价费用。该费用由甲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审价单位。若审价后核减额超过乙方送审金额的10%,乙方除支付审价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核减额超过乙方送审金额10%部分(核减额-乙方送审金额*10%)作为违约金。需政府审计的,及时报请审计部门审计,双方均须予以积极配合。第20.1条约定,乙方作为本项目施工的总包单位,不得转包。为确保工程质量、工期,特殊专业工程确需分包施工,乙方应事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后房客分包施工。……。第20.2条,……。乙方应按分包合同约定,按时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项,甲方发现乙方严重拖欠分包工程款的,可督促其支付直至暂扣部分工程承包款。
  2013年4月20日,原告(专业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总承包方、甲方、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签订《门窗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系争工程。合同第3.1条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8,184,569元,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措施费为253,131元;其中安装费占合同总价爱30%,产品费占合同总价的70%。结算时综合单价为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第6.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本项目竣工备案通过并正式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五年。第7条约定,双方同意,在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完成相关工程施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现场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前提下,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与工程有关的工程款后,按以下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7.1条工程付款方式为:A、分包合同签订完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兼作工程款);B、门、窗框安装完毕且质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C、门、窗全部安装完毕且质量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作量的70%(但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70%);D、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至已完工作量的80%(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80%);E、结算审价之后支付至门窗工程结算金额的95%;F、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本工程结算总金额的4%,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凭业主出具的无质量问题签证结算单支付余款。第7.3条约定,乙方应按上述付款条款的规定提交有关付款申请,经甲方、工程监理、投资监理签认后向甲方、业主申请付款。甲方应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三十日内扣除依据合同应扣款项后将应付款及时支付给乙方(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的延误除外)。第7.4条约定,乙方应于每次请款时提供相应的发票给甲方,同时乙方应承担政府根据现行税法征收的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第7.5条约定,如果因业主或乙方等非因甲方的原因,致使甲方未及时向乙方付款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如因甲方原因未及时向乙方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专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门窗专业工程为2年;2、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为2年。上述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本项目竣工备案通过并正式交付业主使用之日(以较迟时间为准)起计算。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愿意按分包合同结算价款总额的4%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应的现场配合和管理费(不含税金)。同时,乙方在进场前需向甲方提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水电费等相当于合同价款总额10%的押金(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等押金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后退还乙方。……。
  2014年7月1日,外高桥新市镇D03-06-1商品房新建项目取得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审价审定单》,系争工程的审定结算总造价确认为8,858,509.08元。
  2016年1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4787号,在该案谈话笔录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造价为8,858,509.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558,023.88元;配合费为354,340.36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施工押金为30万元;原告应承担的印花税为2,657.55元;原告应承担的税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按工程总造价的30%计,税率为3.41%,金额为90,622.55元,这部分税款被告需向原告提供代扣代缴税的证明,第二部分按工程总造价的70%计,由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被告入账抵扣。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858,509.08元予以确认,如果原告对于以上要扣除的税金、配合管理费、印花税无异议,被告同意在原告审定单上盖章确认,由原告提交业主,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在业主支付款项之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按今天确认的总金额扣除金额计算得出的2,852,864.74元支付,被告还需给付原告代扣代缴凭证11,805.16元。原告在此次谈话笔录中另表示,原告撤回本案诉讼,向业主请款,但如果业主款项到位后被告仍不支付,或业主不愿意付款的,原告仍要诉讼解决。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与其诉请金额等额的发票,被告亦确认交付原告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金额为78,817.39元,同时被告认可已收到案外人外高桥公司的付款金额为6,750,160元。
  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外高桥公司表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款的审价、结算均应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外高桥新市镇D03-06-1商品房新建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结算,原告的审价、请款申请应向被告发出,与外高桥公司无关。案外人上海财瑞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情况说明称根据内部规程,其在初步审核、分析各方工程参与方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等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形成初步价格审定意见,在征得各方认可的情况下形成审价报告。2015年1月,其将用于征询意见的审定单加盖业务专用章后交给被告,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正在诉讼,故导致其迟迟未能收到被告的反馈意见,从而未能形成最终审价结论。另诉讼中,为推进审价、请款流程,原告已将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六份审定单交于被告,被告亦已将审定单交于外高桥公司。外高桥公司也已确认最终审核结算造价为8,858,509.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窗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第7.1条约定系争工程已经过双方结算,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两年,被告理应支付工程结算总金额99%的工程款。被告抗辩称被告与总发包方的总体工程还未出审价报告因此不满足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双方,《门窗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中载明的工程结算审价指的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现双方在2015年1月13日已进行过结算,在(2016)沪0115民初4787号案件中被告也已确认了结算总金额,案件审理中外高桥也确认了结算造价,因此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可系争工程的结算价格为8,858,509.08元。对于被告抗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原告曾在(2016)沪0115民初4787号案件中表示原告会向业主方请款,因此被告不应在未收到外高桥款项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及时在审定单上敲章并将意见反馈给监理机构,又未向案外人外高桥公司请款,导致审价报告及款项迟迟无法到位,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故应视为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此后原告虽在前案协调过程中提出由其请款但并未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综上,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99%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在扣除应当予以抵扣的配合管理费、代扣代缴税金、被告已付款这三项后的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至于30万元押金,现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因此30万元押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一并退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7.5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2,778,742.36元;
  二、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以475,810.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6元,减半收取计17,138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璐依

书记员:陆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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