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友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许群英,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友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家得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沪0104民初15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家得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家得利公司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沪01民辖终14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家得利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本院(2018)沪0104民初15767号民事裁定。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友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张宁,家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家得利公司支付友好公司自2012年起至起诉日止的欠款887,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友好公司一直给家得利公司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友好公司从2012年开始累计供货7,210,000元,且已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家得利公司。在友好公司催促下,家得利公司陆续回款,截至起诉之日,家得利公司合计回款5,860,000元,扣除友好公司应该承担费用和退货,尚有887,000元未支付。友好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审理中,友好公司主张,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210,000元,回款金额为5,860,000元,销售奖励金额(扣点)为463,000元,剩余未回款金额为887,000元,即为友好公司主张的金额。
家得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友好公司诉讼请求,无需支付友好公司货款。友好公司自2015年开始供货,友好公司供货4,877,197.63元,家得利公司退货305,760.10元,扣除促销费用626,533.50元,已经支付4,062,906.41元,多付了123,998.38元,故无需向友好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0月1日,友好公司主张的之前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友好公司最后一次开票时间是2017年11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的60日内付款加上发票送达时间,自2018年1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比较合理。关于利率,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友好公司与家得利公司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合作关系。2016年10月15日,友好公司为乙方(供方)、家得利公司为甲方(需方),签订供应商编码3890,合同类型为代销、续签的《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商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商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友好公司为家得利公司上海区门店供应商品;3.1本合同项下商品的种类、规格、商标、供货价格等详细约定由本合同附件《商品报价单》予以确认,乙方保证所提供商品与样品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收,此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3.2乙方提供的商品价格应包括增值税及其他一切税金在内,但不包括甲乙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各项销售奖励及相关费用,乙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商品价格是销货地(供货地)最优惠价格,否则甲方有权利调整乙方进价,损失由乙方承担;5.1甲方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开通了电子商务平台,实现了商品采购(网上订货)、信息发布功能,网址:www.jiadeli.com.cn,用户名为乙方厂商编码,初始密码为123456,乙方在与甲方建立合作关系时,必须具备上网搜索信息和下载订货单的条件,保证委派人员正确使用电子商务系统,每日查看电子商务平台中关于订货、退货等信息,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5.2本合同项下商品的品种、数量、规格和交货日期,以甲方的《商品订货单》为准,如果乙方对《商品订货单》项下商品的品种、数量、规格和交货日期有异议,应在收到《商品订货单》后二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合理的原因和解决措施,否则视为接受;5.3本合同项下乙方收到甲方《商品订货单》后,应按甲方所订商品品种、数量在规定时间内将甲方所订购的商品送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运输费用和运输风险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为甲方的商品配送中心,则乙方应按照甲方配送中心商品交付流程要求交付商品。如乙方个别商品停产或断货,由乙方提前20天书面通知甲方。5.6《商品订货单》项下商品的验收,由甲方指定人员在交货地点与乙方人员共同进行,并签署书面的《商品验收单》,乙方因故不在场时,可由甲方本着诚信的原则自行验货,验货结果视为乙方认可,《商品订货单》项下商品的所有权及风险在交付并验收之前归乙方承担,购销供应商《商品订货单》项下商品的所有权在交付并验收之后归甲方所有;5.8《商品验收单》《商品退货单》是结算货款的重要依据,无《商品验收单》或者非甲方指定人员签署《商品验收单》;甲方有权拒绝承认收货或拒绝结算货款;6.1本合同项下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销售结算期为60天,按实际销售成本金额结算,商品所有权在消费至终端消费者之前归乙方所有,甲方在代销期间应妥善保管;6.2付款方式为电汇;6.3乙方应在结算之前向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第6.4条约定的真实、合法的结算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6.4乙方提供的结算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17%;6.6结算地点为总部结算中心;6.7甲方按照本合同第6.1条向乙方支付的款额,是指当期应结算货款总额减去当期甲方应账扣销售奖励及相关费用金额的余额;6.8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货款的结算以乙方开具的经双方确认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因乙方原因造成货款不能按时支付,责任由乙方负责。6.9双方约定,无论甲方是否将乙方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均不视为甲方对发票项下货物的收货确认,甲方的收货单是唯一收货凭证。6.10除双方约定的发票扣项外,乙方不得自行在其向甲方开具的发票上直接扣减其他任何费用。6.11对于乙方已经交到甲方结算中心的增值税货款发票,未经甲方结算中心审核同意一律不得做作废处理;6.12如遇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可根据市场需求,另行约定结算方式。7.1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给予甲方以下返利:(1)购(代、经)销:月含税进货额超过1元,以月含税进货额为基数返利6%,附加条款:店庆费11,000元/年,春节促销活动服务费2,000元/年;7.2乙方为促进商品销售,要求在甲方门店进行相关促销活动,由甲方为乙方提供促销场地和设备、人员支持、印刷DM海报、广告发布等服务,乙方同意按以下标准支付促销服务费用:特殊性海报促销活动服务费(A)类店:500元/店(上海),1,000元/店(外地);特殊性海报促销活动服务费(B)类店:200元/店(上海),200元/店(外地);7.3促销补差,作为商品进货成本的一部分,双方根据约定的销售时段内的销售成本/进货成本,另行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补差方式;7.4新店新品首单折扣5%,作为商品进货成本的一部分,双方根据新品的铺货金额、铺货门店、库存周转预估等;7.5根据5.5条的约定,若乙方委托甲方配送货物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物流辅助服务费:按商品含税成本的6%(外省);8.1乙方同意以账扣方式结算应支付给甲方的各项扣款;8.3乙方有权利、有义务在供应链上获取、查询其进销存明细及向甲方支付各项费用的扣款明细,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每笔结算付款之日15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以便双方核对稽查。如果乙方逾期未提的,则视为乙方对甲方收取并抵销的各项费用无异议,甲、乙双方确认唯一有效的异议形式为书面异议(本条已经向乙方明示);8.4尽管存在甲方直接从应付乙方的结算款项中扣除相关款项或费用的实际情况,但是,乙方仍应向甲方开具全额的售货发票;9.1如合同履行过程出现下列原因或问题,除非甲方提出补偿要求而免除乙方的退、换商品义务,否则,乙方应及时、无条件为甲方退、换商品;9.2针对退货的商品,其退货价格以该商品在甲方计算机系统内的批次价格成本为准,乙方应在收到退货后五日内,向甲方退还相应数量的货款或者由甲方直接从应付乙方的结算款项中扣除;9.3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退、换商品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将退、换商品自行运回,并承担商品搬运的全部费用,如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退、换商品通知后超过14天仍未办理退货,由甲方按国家规定的《仓储业务收费办法》收取总退货额10%的仓储费用,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直接在结算时扣除,如乙方逾期30日仍未将退、换商品运回的,视为乙方放弃对所退货物的所有权,甲方有权予以处置,该退换商品的价款由甲方直接从应付乙方的结算款项中扣除,货款不足抵扣退换货商品价款及退换货费用的,乙方应以现金补足;10.4为了提高销售,乙方自派促销员进行销售,新入职员工,必须经过乙方对产品知识、销售技巧、服务意识等培训及甲方批准后办理入职手续,乙方承担促销员培训服务费100元/人年;13.4合同终止或解除乙方应尽快与甲方核对往来账务。双方协商同意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未与甲方进行账务核对,甲方视同乙方同意放弃有关债权,甲方可以自行进行账务处理;13.5无论乙方以任何形式终止与甲方的合作,按本合同约定所缴纳的各种费用均不退还;18.1本合同壹式叁份,乙方执壹份、甲方执贰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18.2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合同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8.3双方履行合同时,一切合同修改均以书面形式进行且应附于本采购合同之后作为其附件。如果本采购合同与其任何修改或其修改之间不符,应以注明最后日期的文件为准。18.4如有双方资料发生变更,须在变更发生后十日内书面通知对方。18.5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活动(指甲方以订单方式采购商品或者甲方接收乙方供应的商品),除非双方另行签署新合同进行相关约定,否则,本合同(包括附属协议)的效力将延续至业务活动终止;等等。
此外,双方间还有2012年、2014年至2015年的《商品采购合同》和2015年的《合作备忘录》,约定返利、新店促销、改建促销、新店新品首单折扣、物流辅助服务费、周年庆促销服务费等友好公司应向家得利公司支付的各种费用。
2017年11月9日,友好公司与海南大集网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大集)签订《海南大集网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营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海南大集,乙方友好公司;合同有效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供应品类编码为23,品类名称为“调味”,品牌名称为“大茂”,SKU数为4的包装商品;该商品由乙方代理销售;厂商送货至甲方指定的配送中心: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XXX号;等等。
同日,双方签订《海南大集网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营商品采购合同促销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等同主合同有效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度销售奖励6%,春节促销服务费5%(去促销),节庆促销服务费17,000元/年,首单促销折扣按商品含税成本的5%,DM促销服务费另议元/年,新开店服务费1,000元/店,门店改造促销服务费500元/店,物流辅助服务费按商品含税成本的2%;等等。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家得利公司在其供应链管理系统上发布“家得利总部搬迁通知”的公告,具体内容为:家得利公司总部自2016年10月10日起乔迁新址办公,新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正门在杨南路侧),门头标志为“供销大集”,等等。2017年10月24日,家得利公司在其供应链管理系统上,发表“重要通知:供应商编号带G的供应商注意,发票地选择1004”的公告。根据该系统“收货对账”部分显示,“门店”菜单点击下拉,1004为“大集供销链”。
还查明,家得利公司自2012年至2018年期间持续向友好公司付款,其中,2013年付款1,26,802.44元,2014年付款422,231.98元,2015年付款1,546,349.28元,2016年付款1,470,199.10元,2017年付款2,267,344.93元,2018年付款7,896.40元和25,667.85元,合计向友好公司付款5,866,491.32元。
庭审中,友好公司提交了家得利供应链管理系统中拉取的3页对账单,证明双方经对账确定了欠款金额。该对账单“家得利资料”显示:2012年至2018年,“供应商开票”7,215,428.54元,“家得利开具退货发票”313,440.77元,“费用”887,660.43元,“付款”5,866,491.32元,“余额”147,836.02元;该对账单“供应商资料”显示:2012年至2018年“供应商发票”7,312,782.84元,“差异”97,354.30元,“供应商付款”5,866,491.32元,“差异”0元;等等。对此,家得利公司确认该3页对账单系家得利公司供应链管理系统中所打印,该系统有账务功能,但认为其中开给海南大集的2017年的95,023.33元和2018年的29,241.60元的发票金额与其无关。
庭审中,友好公司提供付款单查询、付款通知单等证明家得利公司财务对账系统中记载的“付款金额”是扣除友好公司应承担的物流配送费、仓储服务费、促销费用、售后补差等之后的金额,这些费用友好公司已经在主张的家得利公司应付货款的本金额中扣除。对此,家得利公司认为,促销费、仓储费等扣费和退货费用是双方在对账完成后,由家得利公司重新向友好公司开具发票,向友好公司收回款项的,并非在对账时就扣除。家得利公司主张,友好公司提交的退货金额是送货验收阶段就扣除的,家得利公司主张的退货是销售剩余后退还给友好公司的,应当另行将退货和扣费金额扣除,并提交了友好公司开具的授权许群水领取费用发票、退货发票等的《授权委托书》、企业公司信息及有友好公司员工签收的2015年至2017年促销费、仓储费等扣费发票和清单(金额合计626,533.30元),提交了有友好公司员工签收的2015年至2017年退货发票和清单(金额合计115,819.18元),家得利公司主张相应金额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友好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2012年至2017年期间向家得利公司开具的发票明细(金额总计为6,128,807.21元),提交了自行制作的2013年至2018年,家得利公司已付款的明细(金额总计为4,866,109.47元),提交了自行制作的2014年至2018年家得利公司开具的退货发票明细(金额总计为306,597.64元),提交了自行制作的2013年到2017年的抵扣费用明细(包括促销费用、物流配送费、促销补差、售后补差、仓储服务费、物流配送费、其他费用等各项费用,金额总计898,261.43元)。
庭审中,友好公司还提交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所谓友好公司工作人员与家得利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双方发票金额和回款金额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在双方对账过程中家得利公司已经确认发票开具情况。家得利公司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商品采购合同》《海南大集网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营商品采购合同》《海南大集网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营商品采购合同促销补充协议》、发票、发票签收本、授权委托书、企业公司信息、对账单、付款单、付款通知单、公告、清单列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友好公司与家得利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友好公司依约向家得利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家得利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友好公司与家得利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交易总额;2.友好公司应支付家得利公司的费用总额,即家得利公司应付货款中应予扣除的费用;3.家得利公司已付货款金额;4.友好公司的部分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交易总额的认定。首先,虽然家得利公司辩称友好公司2015年开始供货,但鉴于家得利公司确认了与友好公司2012年合同的真实性,并且友好公司在2012年就向家得利公司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家得利公司未提出过异议,发票金额计入家得利公司供应链管理系统的结算管理平台,并且家得利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相应货款,故本院认定2012年起双方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即应算入本案系争的交易总额。其次,鉴于友好公司当庭提交3张对账单,主张是家得利供应链管理系统中拉出,系家得利公司财务提供给友好公司,是双方基于家得利公司财务系统对账结算确定的欠款金额,家得利公司也认可供应链管理系统有对账功能,加之根据双方间《商品采购合同》对供应链管理系统结算功能的约定,本院有理由相信,供应链管理系统中记载的对账单系双方间应收、应付、应扣款的确认。根据该对账单显示,2012年至2018年期间,家得利公司收到了友好公司开具的金额总价为7,215,428.54元的增值税发票,关于其中友好公司开具给海南大集发票部分对应的货款金额(95,023.33元+29,241.60元=124,264.93元),本院认为,虽然友好公司与海南大集签有单独的供货合同,所供货物既属于家得利公司项下也属于海南大集合同项下,但鉴于家得利公司在供应链管理系统中作出要求友好公司将发票抬头开具为海南大集的指示,相应的开票金额也计入家得利公司供应链管理平台与友好公司对账单的“供应商开票”金额中,故本院认定,相应金额亦应计入家得利公司的应付货款中,双方间在本案中系争的交易总额为22,964,729.29元。
关于争议焦点2友好公司应支付家得利公司的费用总额,即应在家得利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的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友好公司应支付给家得利公司的费用包括退货金额和扣费金额。根据对账单显示,双方间的退货金额为313,440.77元,费用为887,660.43元。根据合同约定,友好公司应在家得利公司的应付货款中将上述退货和扣费的金额扣除。虽然家得利公司主张双方间的退货和扣费应从签订书面合同之时起计,故双方间的退货金额为305,760.10元,扣费金额为626,533.50元,但鉴于家得利供应链管理平台是双方均认可的对账平台,该平台的对账是从2012年开始,家得利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小于对账单确认金额且已涵盖在对账单金额中,故本院认定,双方间的退货和扣费金额以家得利公司供应链系统记载的对账单为准。对于扣费部分,虽然友好公司只同意承担463,000元的销售奖励金额(包含销售奖励费用、信息费用、仓储费用、装卸费用),对其他费用主张未实际发生,不予确认,不同意承担。但鉴于上述费用已计入供应链管理系统双方对账后的对账单,相应计费或是有合同依据或是在友好公司自行制作的抵扣费用清单中有所记载,并且根据《商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友好公司有义务在供应链上获取、查询其进销存明细及向家得利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扣款明细,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每笔结算付款之日15天内向家得利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以便双方核对稽查。如果友好公司逾期未提的,则视为友好公司对家得利公司收取并抵销的各项费用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家得利供应链系统记载的对账单显示的扣费金额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对友好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家得利公司已付货款金额。家得利公司自认2015年后付款4,062,906.41元,但鉴于对账单显示家得利公司自2013年起已付款5,866,491.32元,对于该金额友好公司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家得利公司已付货款5,866,491.32元。对于其所提交的2018年3月7日的付款7,896.40元,因已计入5,866,491.32元的付款中,本院不再重复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4诉讼时效。鉴于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下的交易行为、交易习惯具有连续性,且双方均系以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方式履行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从2012年起形成的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性,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起算较为适宜。因家得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前的付款间隔时间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结合友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本院据此认定友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友好公司与家得利公司在2012年至2018年间交易的货款金额总计7,215,428.54元,家得利公司已付款5,866,491.32元,应扣除金额1,201,101.20元(退货金额313,440.77元+扣费金额887,660.43元=1,201,101.20元),家得利公司尚有147,836.02元货款未予支付。此外,因家得利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友好公司要求家得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友好公司的上述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亦应相应调整。关于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鉴于友好公司自己提交的所谓友好公司工作人员与家得利公司工作人员对账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可见友好公司认可该段时间双方在对账当中,故本院依法将2018年6月14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友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7,836.02元;
二、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友好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7,836.0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海友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0元,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256元,由上海友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霞珍
书记员:孙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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