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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友旭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某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2,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匡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炯,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某1诉被告上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2月13日,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13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2月2日起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木质产品等。截至2011年11月20日,双方共计进行了5次合作,被告公司相关经手人均在原告送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日期,货款均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具体列明双方发生的5次交易及详细的欠款金额,共计欠款1,413,430元,按140万元结算,并承诺于2015年底前付清。后被告仅付款6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34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某2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货物,被告在2016年12月14日之前不经营门窗生意。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互相熟识,导致原告法定代表人能够轻易伪造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认为无法反映是原告向被告送货,签收人朱某某、匡某2、王某某均非被告员工,不清楚其身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日,一份字据以朱某某名义出具,对7项金额予以确认,总计161,760元。2010年3月14日,一份送货单以匡某2名义出具,对3项模板货款予以确认,总计25,100元。2010年6月4日,一份字据以王某某(字迹潦草难以辨认)名义出具,确认四车模板合计金额323,170元由高某某代匡某1付模板款。2011年11月15日,一份字据以朱某某名义出具,确认8项金额合计723,400元。
  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1、2005年2月2日7家零单(朱某某经手),计:161,760元;2、2010年3月14日外高桥德林路XXX号工地模板款匡某2经手,计:25,100元;3、2010年6月4日外高桥德林路90高工程(王经理经手)高某某代匡某1已付给厂家,计:323,170元;4、2011年11月15日8家木门款(朱某某经手),计:723,400元;5、2011年11月20日阳曲路小学木门款匡某2经手,计:180,000元;合计:1,413,430元,按140万元结算。今止共欠上某1货款140万元整,2015年底前付清。上海骏转拆除工程有限公司2012.1.5匡”该欠据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
  另查明,2013年上某3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某2。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举证的2012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欠据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2、欠据上字迹与公章形成的先后次序;3、欠据上2015年底前付清的“5”字是否有涂改、变造及涂改、变造的时间”。鉴定过程中,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被告盖公章的《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竣工核验记录表(表六)》,其上填写施工单位“上某3”,项目负责人“朱某某”。
  2018年10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向本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上需检的“上某3”印文与样本5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08年11月18日)、《银行询证函》、《房屋租赁协议》上的“上某3”印文系出自同一枚印章;检材上需检的“上某3”印文与除样本5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08年11月18日)、《银行询证函》、《房屋租赁协议》外的其余样本上的“上某3”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检材上需检的“上某3”印文与落款“上某32012.1.5匡”相交叉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三、无法判断检材上“2015年底前付清”中的“5”字是否改写形成;无法判断该“5”字的形成时间。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部分指出,对比样本显示,被告2008年11月18日工商登记材料中所使用的公章、被告2011年对外开展业务及2013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使用的公章、被告2013年8月向闸北工商分局提交的工商迁移申请上使用的公章系出自三枚不同的公章。检材(欠据)上的“5”字有两种写法,检材上需检的“2015年底前付清”中“5”字笔画墨迹中含炭黑成分,检验未发现与时间相关的墨迹材料变化规律。
  审理中,原告持本院调查令向上海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调取匡某1、朱某某、王某某的社保信息记录,调查结果为:1、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2017年4月至今匡某2的社保费由被告缴纳;2、2016年2月至今朱某某的社保费由被告缴纳。
  以上事实由字据4张、欠据、2013年10月23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调查令回复(摘录)、《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竣工核验记录表(表六)》、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此,被告虽予以全盘否认,但根据欠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而欠据上被告的公章与其2008年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所使用的公章是一致的,可以证明欠据确为被告出具。且该欠据与落款为朱某某、匡某2、王某某等书写的字据金额也能相互对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坚称这些出具字据的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但其自己在鉴定中提供的对比样本却注明朱某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相关社保费交纳记录也显示,匡某2在出具欠据前即为被告单位员工,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当庭陈述违背诚实信用,进一步降低被告辩称意见的可信度。被告还辩称,欠据上关于还款的日期存在变造的情况,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欠据上“5”的书写方式有两种,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变造的情况,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在欠据中确认截至2012年1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14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底付清,但至今尚欠134万元未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且被告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1货款134万元;
  二、被告上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1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原告已垫付)、鉴定费15,800元及鉴定差旅费794元(被告已垫付),均由被告上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琳

书记员:赵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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