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友泉胶带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投资人:陈友义,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徐晨霞,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艳龙,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
上列当事人间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1,643.9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定作的胶带产品,由于被告是个人客户,故被告未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开具发票。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要求定作胶带,完工后被告到原告位于外冈的仓库自提,并定期结算货款。往来期间,被告一直积压货款未结,2018年3月16日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累计拖欠原告金额为261,643.99元。对账后,被告仅支付1万元后未再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予以了确认;
2、发货单15张,旨在证明被告自提货物均予以了签收;
3、上海农商银行假票、证、单收缴凭据、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一张因系假票被银行予以收缴。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16日,被告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未付货款金额为142,987.46元;2018年1月16日被告现金支付9万元;2018年1月18日、同年1月20日、同年2月3日、同年3月9日,原告发货金额分别为51,372.06元、69,920.37元、9,324元、8,040.1元;2018年2月8日“领取余款”7万元;最终未付货款金额261,643.99元。原告提供的15张送货单中的13张送货时间为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另外两张供货单针对的系对账单上发货金额分别为9,324元、8,040.1元的两次交易。
另查,上海农商银行假票、证、单收缴凭据显示,2018年3月16日,收缴了客户“林雄”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5万元。原告陈述,“林雄”系该厂工作人员。
原告另行陈述,被告支付的9万元系以现金形式支付,对账单后支付的1万余也以现金形式支付。因被告将上述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原告时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万余元,故原告又以现金形式支付差价7万元于被告,对账单中“领取余额”7万元就是在发现系假票后,该7万元应再行返还原告的意思。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与被告发生定作关系后全部的收货凭证,但对账单中对于双方往来情况的记载是清晰的,且被告也予以了确认,故本院认为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可依据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被告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要求以对账单签署的第二日作为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点,因该对账单并无催款之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调整到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艳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友泉胶带厂货款251,643.99元;
二、被告谢艳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上海友泉胶带厂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51,643.99元为基数)。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634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龙
书记员: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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