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友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友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女。
被告:上海浩恂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肖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友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浩恂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孙凤芳、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勤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友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3,894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2016年4月、5月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橡胶垫圈,价值人民币583,894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浩恂橡塑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4月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涉案两批货物双方均知道是残次品,故送至案外人宁波鹏群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清洗包装和挑选,因原告未支付相关费用,上述货物留置在该公司,且均为不合格产品,故买卖的货物是不存在的,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是双方真实的送货凭证;2017年1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账,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40,000元,以支票支付剩余货款14,962.09元后,原告财务孙凤芳明确双方货款已全部结清,双方均认为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放弃了该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货物是残次品,现留置在案外人宁波鹏群机械有限公司;对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工商资料无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采购基本合同》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双方交易惯例是被告通过电话下订单,或者直接来工厂要货,被告派车来原告公司装货,运至何处原告不清楚,并根据被告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涉案两批货物被告未明确何时开票,所以至今未开具;对扣款反馈单及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质量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质量协议书被告曾经给原告看过,以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将货物送至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当场检验如果存在不合格产品就立即退货,并扣除相应的货款,对扣款反馈单原告未见过,对此不清楚,被告不仅向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亦向其他厂商购买,本案两批货物被告已经签收,据说存放在某处,橡胶产品放置时间过久,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退货;对宁波鹏群机械有限公司通知函、照片及视频资料不予认可,认为通知函原告未收到,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是被告委托该公司清洗的,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该公司有可能亦生产涉案产品,该产品不仅原告供货给被告,其他厂商亦在给被告供货,故如果存在不合格的产品并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生产的;对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记账凭证不予认可,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原告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于银行,银行要收取贴现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此款应由原告承担,担心原告不承认,要求原告写上货款已结清这句话,原告财务孙凤芳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下方空白处,写上友盛货款已全部结清字样,涉案两批货物价值五十多万元,在被告未退货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放弃该货款,原告认可已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被告已结清,双方争议的货款原告未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未支付该货款;对两批次退货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不止原告一家厂商向被告供货,以前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当场检验不合格立即退货了,原告对此不清楚。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资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采购基本合同》复印件提出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扣款反馈单及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质量协议书,上述材料的主体为被告与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且原告并非被告唯一供货商,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宁波鹏群机械有限公司通知函、照片及视频资料,根据通知函内容可知,被告于2016年9月左右委托宁波鹏群机械有限公司对橡胶脚进行清洗包装和挑选,而原、被告间买卖发生于2016年4月28日、5月3日,且原告并非被告唯一供货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函上的货物就是本案涉案货物,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原告对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两批次退货材料,双方主体为被告与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并非只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起原、被告建立橡胶脚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不同型号的橡胶脚,被告提供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的外包装箱及合格证,由原告方打包装箱后,直接送至被告的客户处,被告不另行打开检验,运费由原告承担。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原告开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为月结90天6个月承兑汇票。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67539A橡胶脚328,800只,原告出具送货单,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勤龙在该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今收到328,800只,等挑选后给出合格品数字字样;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型号为67539A橡胶脚104,000只、型号为00328A橡胶脚248,700只,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勤龙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后原、被告就上述货款产生纠纷,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
又查明,经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型号为67539A、00328A的橡胶脚的平均单价进行计算,分别为0.75元/只、1.04元/只。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橡胶脚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货物数量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单价双方未约定,被告对原告计算货款的单价不予认可,型号为00328A的橡胶脚的平均单价低于原告计算货款的单价,故以平均单价1.04元/只为准,型号为67539A的橡胶脚的平均单价高于原告计算货款的单价,故以原告计算货款单价0.74元/只为准,付款时间、方式按双方约定执行。关于被告认为涉案两批货物双方都知道是残次品,均为不合格产品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后,应及时进行检验,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已于何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其辩称本院难以支持。另被告认为双方结账后,被告支付了剩余尾款,原告财务孙凤芳明确货款已全部结清,系双方均认为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放弃了该货款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芳就当时为何写这句话的原因进行了解释,且涉案货物价值几十万元,被告对其辩称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辩称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浩恂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友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78,920元;
二、被告上海浩恂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友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上述第一项款项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原告上海友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上海浩恂橡塑有限公司负担9,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韦林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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