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友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振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裘孟钢。
原告上海友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友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友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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