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友艮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尹中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亦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某某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须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上海友艮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艮公司)与被告上海凯某某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亦威及被告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被告处卫生间改造工程先后签署了编号为KYD-XZHT-17-008的装修合同以及编号为KYD-XZHT-17-008_001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总额为183000元,整改工程验收后被告须支付60800元,验收完成半年后,被告支付剩余9400元。然被告至今仍有94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凯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支付全款条件,且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补充协议附件一中载明的整改项目至今未整改完毕。在使用过程中,工程质量出现厕所门板掉落、五金件、门板变形,台盆倾斜等问题,被告至今未履行保修义务,涉案9400元系质保金,原告未提供维修服务,故不同意支付。另,双方曾口头协商变更余款为8900元,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也是89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延工期,请求法院在余款中酌情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编号:KYD-XZHT-17-008),就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号卫生间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约定如下: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88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12800元。
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尾项整改及主合同金额及付款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文件编号:KYD-XZHT-17-008_001),约定“1.友艮于两日内将附件一整改清单所列进行整改,整改结果需通过凯某某验收。2.双方同意:1)部分瑕疵修复成本高但不影响使用,故扣减合同总额人民币10000元(含税);2)附件二变更金额总额优惠至人民币5000元(含税)。因此,合同总价变更为183000元(含税)。3.截止目前已支付友艮人民币112800元,剩余:1)人民币60800元待整改完成验收通过后支付;2)人民币9400元待验收通过后半年支付。4.凯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30%主合同金额付款。剩余35%合同款待整改完成通过凯某某验收后同附件二未确定的变更费用一并最终结算。5.乙方于工程竣工后,提供壹年的免费维修服务,但不包含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坏部分。质保期限内,乙方收到甲方保修通知后需在24小时内进行现场勘查,小问题一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遇到重大损坏或需要定制件等特殊情况除外)。乙方对所承接的甲方装修工程终身维修,一年后适当收取成本材料费和人工费。6.主合同条款条件仍完全有效,本补充协议应视为对主合同的补充和修订,如与本补充协议有任何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后被告支付60800元。
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开工,后被告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一张原告于2018年8月开具的金额为8900元的建筑服务室内装修发票,证明双方就余款作过变更约定。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是应被告要求所开,不能证明双方就余款重新协商。关于工程验收,原告称根据《补充协议》约定,60800元于验收后支付,被告已于2018年支付该款,说明已经验收通过。被告则表示,60800元确已支付,但双方未进行验收。关于质保维修,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尾款,故其未上门修理。
本院认为,《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均应恪守履行。补充协议就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即整改完成验收通过后支付60800元,验收通过后半年支付9400元。现被告确认已支付60800元,并且一直使用至今,应视为其对涉案工程验收通过,故应当按约于验收通过后半年支付余款。被告主张9400元系质保金,缺乏合同依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余款金额,被告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变更为8900元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且被告亦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凯某某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友艮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凯某某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骏
书记员: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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