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友谊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魏国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跃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罗哲一,经理。
原告上海友谊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跃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友谊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和被告上海龙跃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哲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友谊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迁出并返还杨浦区共青路XXX号内庭院内底层二间、二楼八间、三楼二间、地中衡机房二间、共青路XXX号门面房二间(建筑面积540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据实结清水电费;2、被告按照每月9,72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租金;3、被告按原租金的两倍即19,44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4、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我方酌情确定为1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仓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Y16062FKS),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9,720元,租赁保证金10,000元,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及房屋使用费等事宜。2017年1月,原告收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定海路街道办事处下发的《情况报告》,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承租单位在承租场地内存在经营管理混乱、随意搭建、安全隐患严重等情况,并要求整改,但被告在得知该情况下仍未整改,并开始拖欠租金。双方合同已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因该地块业态调整,被告的经营状况不符合区政府和公司上级要求,我方不与被告续租,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龙跃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违约在先,虽然双方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双方没有续签,但一直在沟通,被告仍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因为企业要生存,故不同意返还房屋。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的房屋租金被告的确没有支付,但支付租金需要原告先开发票,原告一直未将这段时间的发票开具给被告,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这段时间的租金,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同意双倍支付房屋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共青路XXX号产权人系上海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权属性质:国有,用途:仓储,使用面积:56,603平方米;建筑面积:2918平方米。2014年,上海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11日,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及场地的权利人,将该房屋及场地整体租赁给上海友谊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经营管理。对于上海市友谊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及场地部分转租给上海龙跃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2016-2018年度),我司予以确认同意。”
2016年6月30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就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XXX号内庭院内底层二间、二楼八间、三楼二间、地中衡机房二间、共青路XXX号门面房二间,共计建筑面积540平方米签订《仓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仓自管形式使用,作为乙方业务运作的场所;租赁费:每平方米18元每月,水电费:甲方根据有关水、电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进行同步调整,电费:1.4元每度,水费5.8元每立方;仓储费先付后用,即付一个月仓储费和押一个月仓储费作为保证金;甲方在每月15日前将下月的仓储费结算清单与统一发票交予乙方,乙方在收到发票后的当月25日前支付账款;若合同期内,发生甲方已开票的一期款项乙方未及时付款的,则甲方不再先开具下一期仓储费发票,并自此以后,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款通知单,乙方凭甲方开具的收款通知单支付,甲方收到乙方付款后开具相应发票;如乙方未按照第四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项费用的,甲方将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每日向乙方收取该笔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一个月仍未支付上述费用的,乙方视作违约,甲方有权结束合同,根据本合同12.4条款,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在合同结束(期限届满、提前解除,下同)或存储货物全部出清之前与甲方结清所有的应付帐款,乙方未结清款项的,乙方的存储货物不得低于由甲方按欠款额的300%认定的价值量,并有权拒绝货物出库门;合同结束后,双方若不再续签,乙方应在结清款项并合同结束日当天撤清仓间内所有物品(双方另有协议除外);合同期届满,合同自然终止,若双方继续合作,双方在本合同结束日之前二个月内,双方接洽、按本合同第21条约定签署新一期《仓储合同》;合同结束后乙方应在合同结束日的当天将租赁物归还给甲方,逾期不归还的,自逾期第一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以原租金2倍向甲方支付资产使用费;本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终止,符合以下条件的,乙方享有续租权:(1)租赁场地无市政动迁规划,(2)甲方企业无重大调整或继续对场地行使经营管理权,(3)租赁场地继续用于符合本合同乙方约定使用用途,(4)合同期内未发生因乙方违约引发的诉讼,(5)乙方接受甲方的续约合同文本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1月1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定海路街道办事处向上海百联集团办公室出具《关于百联集团复兴岛库区现场管理混乱、安全隐患的情况报告》,该情况报告主要内容是:杨浦区复兴岛仓储库区存在“五违四必”整治内容,目前库区经层层转租后,经营居住混杂,违法建筑成片,存在许多影响城市安全稳定、造成区域环境污染的问题,其中较为严重的是共青路XXX号,存在问题如下:一、经营管理混乱,二、违法建筑成片,三、外来人口集聚,四、消防隐患严重,五、内部环境脏乱差,共青路XXX号纳入2017年“五违四必”重点整治计划。
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书》,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等。于正才在下方手写:根据区政法要求整治,我们会积极配合,不同意终止合同。于正才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是:收到贵公司提前关于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告知书后,被告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经会议一致讨论决定由相关人员与贵公司商讨我公司拆离事宜,请贵公司安排时间会面。
201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内容“本单位预估场地设备投资以及生产经营损失为人民币五千万元,望请贵单位派相关人员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继续履行仓储租赁合同的函》,内容为“经我公司研究决定,贵公司仓储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Y16061FKL、YY16062FKS)继续履行。”该函下方被告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盖章确认手写内容:贵司研究决定,合同继续履行,到期后,除市政或国家征用外,必须与我司续签租赁合同,否则请贵司按照相关国家政策给予离场损失处理,请回复(2017年4月5号前)。
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存在重大隐患,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属于违法、违约行为并符合合同解除条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结清水电费及租金、完成清场移交工作等。
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是被告拖欠租金是由于原告的不作为引起的,就解除租赁关系愿意与原告妥善处理,但原告一直未来商谈此事,原告的种种不负责任的行为,给被告带来了负面影响,危害了被告的信誉,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要负全部责任。
2017年8月31日,原告出具《共青路XXX号变电所限电通知》,通知因变电所长期用电超负荷,变电所设备损坏,拟实施限电措施。2017年9月14日,被告就限电通知进行回复,并于2017年9月29日就原告的限电行为到相关部门进行了信访。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表示撤回诉请四,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收取保证金10,000元,原告表示愿意在被告迁出并返还系争房屋、付清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后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予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现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返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原租金2倍支付房屋使用费一节,本院考虑双方之前长期友好合作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房屋使用费应酌情以原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为宜。原告撤回违约金之诉请及自愿在被告迁出并返还系争标的、付清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后返还保证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跃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XXX号内庭院内底层二间、二楼八间、三楼二间、地中衡机房二间、共青路XXX号门面房二间(建筑面积540平方米),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友谊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龙跃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9,72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友谊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租金,共计165,240元;
三、被告上海龙跃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9,72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友谊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四、原告上海友谊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于被告上海龙跃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迁出、返还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XXX号内庭院内底层二间、二楼八间、三楼二间、地中衡机房二间、共青路XXX号门面房二间,并付清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据实结清水电费之日返还被告上海龙跃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6元,减半收取计2618元,由被告上海龙跃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稷
书记员:王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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