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天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红旗,总经理。
被告:曹聪,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曹刚,总经理。
被告:曹刚,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曹慧,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被告曹聪、被告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城公司)、被告曹刚、被告曹慧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亨(3月4日到庭)、陈卫东;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8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3.6%计付月费息(审理中变更为违约金);2.被告曹聪、被告伟城公司、被告曹刚、被告曹慧对被告丰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判处质押物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丰业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8XXXX机动车作为当物质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它被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支付当金,被告丰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经交涉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当票、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股东会决议、担保书、特定担保书暨承诺书、承诺书、还款计划承诺书、拖欠费息收支金额明细表、短讯截屏、小车借条。
五被告辩称,涉案质押车辆未移交,典当关系不成立,不同意原告诉请。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五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五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丰业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A8F050机动车(型号:WDDNG7GB、车架号:WDDNG7GB0BA364598、发动机型号:XXXXXXXXXXXXXX)作为当物质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在相关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质押权人为原告。当日(10月29日),原告出具当票载明,当金25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月费率3.6%;月利率0;综合费用9,000元;实付金额241,000元。该当票被告丰业公司盖章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丰业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当金。前述当票到期后,被告丰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丰业公司为续当先后向原告支付续当综合费用至2018年10月28日。
同日(10月29日),被告丰业公司、被告曹聪及案外人李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被告丰业公司急需资金500,000元,质押给原告的沪A8XXXX机动车、沪A8XXXX机动车,由南通盈丰公司法人代表曹聪借用保管和使用;担保人曹聪以自身资产未能归还500,000元,可由李某以自身财产无条件代为偿还。
2016年5月20日,被告丰业公司(担保人)、被告曹聪(借款人)、被告伟城公司(担保人)、被告曹刚(担保人)、被告曹慧(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特定担保书暨承诺书,表示鉴于被告曹聪、被告丰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典当借款10,500,000元,在当前拖欠数月“典当费息”之时,再次续借2,500,000元为我方解困,今特由被告丰业公司、被告伟城公司、被告曹刚、被告曹慧以企业及个人财产为1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曹聪和被告丰业公司分别以房产、小车、青花梅瓶抵押和质押借款共计10,500,000元加上本次现代名画质押借款2,500,000元,共计典当借款13,000,000元,均由被告丰业公司、被告伟城公司、被告曹刚、被告曹慧以企业及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及费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均为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直到13,000,000元本金和费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为终止担保责任;日后不再发生拖欠“典当费息”,如逾期均按典当规定正常标准4.6%收费。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丰业公司、被告曹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丰业公司、被告曹聪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下三笔借款的典当费息:500,000元汽车借款费息、3,000,000元花瓶借款费息、2,500,000元画册借款费息;并承诺,如逾期一并结算典当借款本息和违约金。
2017年2月22日,被告丰业公司、被告曹聪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在“三十天内”归还花瓶和字画的典当借款和拖欠的典当费息;“四十五天内”归还汽车和房产典当借款本息及约定支付回报费用。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丰业公司、被告曹聪在拖欠费息收支金额明细表中确认:被告丰业公司汽车抵押典当本金500,000元;费率3.6%;费息结算至2018年10月28日。嗣后,被告丰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费息。
另查,2015年10月29日,原告(出借方)、被告丰业公司(同意方)及案外人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车方)出具一份小车借条,约定今向原告借到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丰业公司质押给原告的沪A8XXXX机动车、沪A8XXXX共二辆小车使用。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曹聪。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丰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且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人为原告。涉案质押车辆,经出质方即被告丰业公司同意,原告将该车辆借给被告丰业公司关联公司使用,与法无悖。同时,原告出具的当票,经被告丰业公司确认,且原告支付了相应当金,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丰业公司典当关系合法成立。涉案当票到期后,被告丰业公司未归还借款,以被告丰业公司向原告继续支付相应费息至2018年10月28日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丰业公司认可涉案当期续当至2018年10月28日。嗣后,被告丰业公司未续当,亦未归还当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丰业公司应偿还原告涉案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丰业公司、被告曹聪及案外人李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曹聪作为担保人表示以自身资产归还涉案借款。另外,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特定担保书暨承诺书,表示由被告丰业公司、被告伟城公司、被告曹刚、被告曹慧以其企业及个人财产为涉案借款本金及费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均为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直到涉案借款本金和费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为终止担保责任;日后不再发生拖欠“典当费息”,如逾期均按典当规定正常标准4.6%收费,如涉案借款“典当费息”逾期支付,按典当规定正常标准4.6%收费。原告据此主张从2018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3.6%计付违约金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现在的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转移的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质押或抵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区别。民间借贷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是指借贷人支付的正常利息,并非违约金。违约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对违约当事人实行制裁,不仅有助于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而且对于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维护交易的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违约金应当略高于正常履行合同的费用为宜。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高于原、被告约定的典当费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予支持。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可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6%计付原告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从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违约金(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
三、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可与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协议,将车牌号为A8F050机动车(型号:WDDNG7GB、车架号:WDDNG7GB0BA364598、发动机型号:XXXXXXXXXXXXXX)的质押机动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车辆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质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原告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在第三项质押机动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车辆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对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曹聪、被告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刚、被告曹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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