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双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吕吉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建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双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36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3,362,000元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46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4,462,000元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技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就位于金山区金山工业区金强路XXX号生产二车间装修工程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生产二车间)》(以下简称12.2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6日,工程造价为8,860,00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嗣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底5月初擅自投入使用至今。2017年5月27日,同技公司、被告以及审计单位上海沪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8,384,000元。后同技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一致同意同技公司将其在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取代同技公司享有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迄今为止,被告仅付款3,922,000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443,000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1月6日支付443,000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536,000元、2016年5月13日支付500,000元),尚欠4,462,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尚欠工程款462,000元,支付期限未到,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三年,应到2019年6月14日到期,且关于质量问题,被告已另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同技公司与被告之间的12.2合同;2.上海沪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确认价报告书》;3.三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4.五份支付凭证,总金额3,9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0月24日的付款凭证,金额100,000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付款凭证3张(2016年1月15日16,900,000元、2016年1月20日10,000,000元、2016年3月2日3,000,000元)及金额3,900,000元的收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与同技公司签订12.2合同,约定对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金强路XXX号生产二车间进行装修,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6日,工程总造价8,860,000元。工程款支付情况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同技公司每月25日提交进度款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审计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审计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审计总价的100%。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2017年6月8日,上海沪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报告书,对案涉工程总价确认为8,384,000元。
另查明,2017年,原告、被告、同技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同技公司将12.2合同项下同技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原告受让同技公司享有和承担的各项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被告同意同技公司将12.2合同项下各项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同意原告概括受让同技公司享有及承担各项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原告取代同技公司,12.2合同中同技公司变更为原告;该协议签订前被告与同技公司已履行的继续有效,同技公司及原告对已履行部分及原告后续履行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同技公司443,0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支付同技公司443,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同技公司536,0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2016年1月15日,交通银行上海金山支行通过原告账户支付被告16,9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打款10,000,000元给被告,2016年3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打款3,000,000万给被告。2016年3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认可其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被告装修工程的工程款3,9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摘要为其他。
审理中,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底5月初,被告认为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底。
本院认为,12.2合同及《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由此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除了原告已认可的3,922,000元外,双方其他数次账目往来的性质。1.2016年10月24日的付款凭证,金额100,000元,原告认为系另外法律关系的赔偿款,不能抵销,且支付凭证上写的是其他,被告认为应作为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观点难以采信,本院认定该100,000元为工程款。2.付款凭证3张(2016年1月15日16,900,000元、2016年1月20日10,000,000元、2016年3月2日3,000,000元),原告认为16,900,000元的凭证表明的是授权支付,是其他法律关系,且10,000,000元的汇款备注是货款,而非借款;被告认为就涉案工程,原、被告出于融资需要,签订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合同,银行通过被告的账户支付原告16,900,000元,事后原告分两笔返还原告13,000,000元,另外3,900,000元原告公司未退还,以收条形式认可为工程款。本院认为,2016年1月15日,交通银行上海金山支行通过原告账户支付被告16,9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打款10,000,000元给被告,2016年3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打款3,000,000元给被告,被告认可该13,000,000元均为原告公司返还,如原告对于款项性质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无法举证,仅陈述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结合2016年3月20日的收条中原告认可收到3,900,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与贷款发放时间相符,且金额为发放金额与返回金额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原告已通过收条方式认可收到工程款3,900,000元。综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双方无争议的金额3,922,000元加上有争议的100,000元及3,900,000元,总计为7,922,000元。原、被告虽对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存在差异,但即便按照原告认为的竣工日期,涉案工程的第三年保质期亦未届满,据此被告的支付金额已超过审定金额的90%,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双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96元,由原告上海双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李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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