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双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宏渊,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杉电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宏渊,总经理。
原告上海双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宏渊、上海杉电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9年2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被告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宏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双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166,941.25元,并偿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上海东方店交接协议》约定,原属原告的东方店自2016年3月1日起交由被告独立经营,公司名称为杉电公司,代理经营双桦汽配产品,截止2月28日东方门店仓库经盘点,实际库存货物由被告购买,货款151,167.10元由被告于3月31日前付清,自3月1日以后东方店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周宏渊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截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的东方店供货3,718,201.50元(包括之前库存),被告杉电公司仅支付了2,551,260.35元,尚欠1,166,941.2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杉电公司、周宏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收原告的发票总金额确实是3,718,201.60元,但双方交易总金额是3,427,797.50元,扣除退货141,830.65元、已付款2,962,928.95元,欠款金额应为323,037.9元。发票差额290,411.03元系西安灞瑞源汽配部(以下简称“西安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只是原告将发票开在被告杉电公司处而已。另外,被告周宏渊个人不同意承担责任,业务是公司的。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法庭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①交接协议及优惠政策、②销售单、出库单、物流单、退货单、③应收款明细表、④增值税专用发票、⑤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供了:⑴汇总表、销售单、修正单、⑵付款凭证、⑶西安公司说明。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销售单、出库单及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货单不全,还有其他退货,对物流单不确认;对证据③确实收到3,718,201.60元发票,但实际收货金额为3,427,790.57元,其中差额290,411.03元系西安门店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对证据④⑤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⑴认为系其自行制作,不予确认;对证据⑵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40,138元系周宏渊支付协议第二条的应收款,190,000元系支付郑州门店款项,吕文超付款系原告与西安公司的业务,与本案无关联性;5,087.20元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⑶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①中的退货单及证据②不予认定,对其余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⑴⑶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⑵中周宏渊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5,087.20元凭证经本案核对,确实属于重复计算;对案外人吕文超付款凭证总金额与被告所辩称的西安公司业务金额无法匹配,且西安公司与原告本来就是买卖业务,故对吕文超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日,原属上海双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东方店(注册名称为上海双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嘉定分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起交由自然人周宏渊独立经营,为此双桦汽配与周宏渊达成一致协议如下:双桦汽配注销嘉定分公司,2016年3月1日起转由周宏渊经营,公司名称为上海杉电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双方确认至2018年2月28日,原东方店销售应收款137,013.50元,该款由周宏渊协助收款,收款结束由原告财务部确认,否则由周宏渊代偿;库存货物由周宏渊购买,货款为177,486.48元,退货1,241只,实际应结算金额为151,167.10元,由周宏渊于3月31日前付清;周宏渊承诺对其负责的原郑州门店欠款,自3月1日至7月10日,在每月结算东方店货款时额外还款每月5万元,至7月10日还郑州欠款20万元,剩余郑州欠款在2016年底前付清;门店所需产品由原告供应,当月发货,次月15日业务员负责对账付款。
自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杉电公司开具了3,718,201.60元发票(包括之前库存的151,167.10元),原告确认被告杉电公司在此期间共向其支付货款2,551,260.35元(其中包括周宏渊个人支付的5,087.20元)。另查明,由周宏渊个人自2016年3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陆续支付了货款230,13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应付款总金额?被告尚欠货款金额?被告周宏渊个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首先,关于双方交易总额。被告对于收到原告3,718,201.60元的发票确认无异,但认为其中包括了原告与西安公司的业务,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双方交易金额为3,718,201.60元。其次,关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第一,被告提出曾有退货141,830.65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第二,被告周宏渊个人支付的230,138元的性质。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周宏渊承诺至7月10日支付郑州门店的欠款20万元,可见在双方货款以外,周宏渊至少应向原告支付郑州门店的欠款200,000元;而被告周宏渊的付款时间与金额上也与协议约定的每月5万元比较匹配,鉴于原告确认其中190,000元属于郑州门店欠款,故本院认定在双方争议的230,138元付款中有190,000元与本案货款无关。第三,剩余40,138元原告认为系协议第二条的原东方店应收款,但该协议中被告仅承担了协助收款工作,是否需要承担代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该40,138元系支付本案的货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付货款2,591,398.35元,因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126,803.25元。再次,被告周宏渊是否承担责任?双方协议实际签订方系原告与被告周宏渊,且协议中多处明确了周宏渊的个人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宏渊一起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15日,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始日期,本院调整为2017年10月16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杉电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周宏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双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126,803.25元;
二、被告上海杉电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周宏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双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1,126,803.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02元,由原告上海双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上海杉电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9,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勤莲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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