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奚春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荣,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俞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被告俞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被告另申请追加案外人上海炳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海鲜货款293,770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被告偿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及李尧、钱建明、江丽、郭领航等人以上海炳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名义向原告购买各类海鲜,合计价款546,991元。期间上海炳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0,324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炳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合伙人江宏亮共同支付货款406,667元,浦东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货物是海鲜水产品,一般应即时清结,长期赊欠不符常理,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上海炳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至原告处采购海鲜的人员除被告外予以认可,经二审法院查明,被告及李尧、钱建明、江丽、郭领航等至原告处采购海鲜共计546,991元,除被告外,上海炳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其他员工签收的货物金额为253,221元,扣除已付款部分,二审法院遂判决上海炳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897元。终审判决后,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其自行签收的海鲜货款293,770元,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诿,原告屡催未得。依据终审判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付诉请。
被告俞荣辩称,涉案海鲜均送到了上海炳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当时系该公司经理,送货单上的签收均是代该公司签收,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应向上海炳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业务范围为渔业捕捞、渔需物资销售、蔬果种植及销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处留存有若干送货单、销货清单,收货单位处分别有被告俞荣、李尧、钱建明、江丽、郭领航的签名。2017年4月,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作为原告,以上海炳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宏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06,667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289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俞荣、李尧、钱建明、江丽、郭领航等至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处采购海鲜产品共计546,991元,上述人员除俞荣外,上海炳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均系其员工,并对其员工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经该院核实,除俞荣外,上海炳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可的员工签收的货物金额为253,221元。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10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89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炳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货款112,897元;三、驳回上诉人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一审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原来也在芦潮港开海鲜饭店,2015年6月至同年12月间将饭店承包给别人,后来又回到芦潮港自己做,自己经营海鲜饭店期间也会到原告处购买海鲜水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17)沪01民终10126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0126号民事判决书、送货单、销货清单等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主张签署送货单、销货清单时其系上海炳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理,系属于职务行为的代为签收,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根据已生效(2017)沪01民终10126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时间、查明事实和二审法院的核算金额,结合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了其签署的送货单、销货清单对应的海鲜货款的事实,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海鲜货款293,7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海鲜货款293,770元;
二、被告俞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93,77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706元(原告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853元,由被告俞荣负担。被告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潘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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