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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双马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刘逢喜、王修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双马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逢喜,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清,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修成,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上海天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远,上海天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双马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逢喜、被告王修成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84,17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67,068.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损失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逢喜有项目合作,故将公司的公章交给刘逢喜保管。被告王修成系刘逢喜下面的一个包工头。王修成在与案外公司上海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广公司)就彩钢房拆除项目达成一致后,为与润广公司签订形式上的书面合同以便于项目开票和结算,便找刘逢喜帮忙寻找挂靠单位。后刘逢喜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施工协议上加盖原告公章,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修成形成法律上的挂靠关系。王修成在承揽项目后,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开展项目拆除工作。2017年7月16日,王修成雇用的工人王昌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7年7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王昌银家属与润广公司在奉贤区青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润广公司根据协议向王昌银家属支付赔偿款。2018年3月,润广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润广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及利息。宝山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3日判决原告应向润广公司支付垫付款1,367,068.5元及利息,并判决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7,104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原告对相关施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授权两被告以原告名义履行施工协议,被告刘逢喜擅自将原告公章加盖在施工协议上,被告王修成作为项目的实际承揽方,应当共同对王昌银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修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修成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松江区,且据其了解被告刘逢喜户籍地为山东省巨野县,其经常居住地亦非上海市嘉定区,故此嘉定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有所不当,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松江区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山东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后被告王修成明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嘉定区安亭镇紫荆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告刘逢喜自2015年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现刘逢喜表示其自2018年6月开始已搬回山东老家居住、上海居住证已经注销,且经本院向社区居委会核实,居委会亦明确2018年3月刘逢喜所住房屋发生火灾后,刘逢喜与家人已搬回老家,之后刘逢喜并未长期居住在安亭镇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结合上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并非刘逢喜经常居住地,本院审理本案确有不妥。另,原告向本院提交松江区新桥镇明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告王修成在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连续居住已满一年。故此,本院认为,被告王修成的经常居住地应为上海市松江区,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修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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