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展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家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珍,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献群,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展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二路XXX号1-202。
  法定代表人:李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捷,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
  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车公司”)与被告天津展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李捷(以下简称“被告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珍、吕献群,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李捷(即被告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订购车辆,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一指定账号,全面、正确履行了出借义务。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最终借款日期延期至2017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被告一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因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2017年8月前都有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金及利息都已支付,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被告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核查,同类型的案件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共计归还了4,200,000元,包括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针对本案是在2017年3月14日归还了本金1,000,000元,因为是当天借,当天还,故未产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补充协议、银行付款回单1组;2、催款函、物流签收底单1组;3、对账询证函、公证书、“倒账没正文儿”微信群聊记录、银行流水、补发入账证明书1组;4、借款明细汇总1份;5、招商银行交易流水1份。两被告提供了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及其自制的原、被告资金往来摘要1组作为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优惠后为日息0.04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被告一指定账户;被告一需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未偿还部分的0.05%作为滞纳金。2017年4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13日,其他协议内容不变。2017年6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再次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8月13日。
  2017年3月14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一指定账户内。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一表示同类型的案件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二曾于2017年9月19日汇给原告1,030,000元、2017年9月30日汇给原告1,890,000元、2017年9月28日汇给原告1,150,000元,上述汇款即为还款,共计归还原告4,070,0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但第二、三次庭审中,被告一否认上述还款的时间及金额,表示同类型的案件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二分别于2017年3月3日归还500,000元、2017年3月17日归还1,700,000元、2017年3月14日归还2,000,000元,共计归还原告4,200,000元,其中针对本案的为2017年3月14日的还款,其中归还本金1,000,000元、因借款当日即归还,故未有利息产生,并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
  原告表示上述汇款均为原、被告为做大银行交易流水,而进行的所谓“倒账”,并非针对本案借款的真实还款。
  另查明,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一交付了借款,被告一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包括本案在内,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其认为已分期归还了全部借款,并已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一的所谓还款并非针对借款所作的真实还款,而是为做大银行交易流水,与原告间的所谓“倒账”。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一在陈述共计4,200,000元的汇款为针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四笔借款的还款之前,还曾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9月期间汇给原告的共计4,070,000元为针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四笔借款的还款,在原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又提出实际还款为4,200,000元,被告一在庭审中的表述前后不一,违反“禁反言”原则,可信度较低;其次,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过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实际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8月13日,若如其所述已于借款当日即已归还了全部借款,为何还会签订延长借款期限的补充协议。被告表示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均为同时签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者,被告一陈述其在借款当日即归还本案全部本金,不符常理,也与借款协议的约定相矛盾,被告一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最后,原告曾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一发函催讨还款,被告一收到后,如早已还款,理应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被告一表示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未能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由此引发诉讼,责任在被告一,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主张逾期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自然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财产独立于被告二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展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展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的滞纳金;
  三、被告李捷对被告天津展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5.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展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伟

书记员:彭  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