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家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珍,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献群,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鸿旺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凯,男。
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鸿旺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珍、吕献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鸿旺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俊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凯参加了后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按日利率0.02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订购平行进口车辆,借款期限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号,全面、正确履行了出借义务。随后,双方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将最终借款日期延期至2017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以及利息等其他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鸿旺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归还,故不需要支付滞纳金,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总计为90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因与原告有过协商,只要归还上述款项即可。其在第二、三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经被告核查,本案借款本金实际是在2017年4月24日归还的,归还金额为990,000元,因该笔借款有佣金10,000元,故实际已经还清了。合同中未约定过利息,故本案没有利息。因为原、被告一年有上千笔资金往来,故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补充协议、银行回单1组;2、催款函、物流签收底单1份;3、公证书、“倒账没正文儿”微信群聊记录1组;4、平安银行流水、补发入账证明书1份;5、借款明细汇总、借款协议及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1组;6、招商银行交易流水1份。被告提供了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及其自制的原、被告资金往来摘要1组作为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将此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双方后又数次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对该笔借款期限进行延长。2017年9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日息0.05%,优惠后利率为日息0.025%,按月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及当月利息;借款方需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未偿还部分的0.05%作为滞纳金。
2017年2月14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协议约定的被告指定账户内。
庭审中,被告先表示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900,000元为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后又表示2017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990,000元为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告表示该两笔汇款均为原、被告为做大银行交易流水,而进行的所谓“倒账”,并非针对本案借款的真实还款。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在登记机关将法定代表人由王俊变更登记为王秀玲。
本院认为,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的990,000元是否是针对本案的还款?被告认为该笔汇款即为针对本案的还款,其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该笔汇款并非还款,而是为做大银行交易流水,与被告间的所谓“倒账”。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陈述该笔990,000元为本案还款之前,曾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的900,000元为针对本案的还款,在原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又提出实际还款为2017年4月24日的990,000元,被告在数次庭审中表述不一,违反“禁反言”原则,可信度较低;其次,原、被告签订过多份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实际借款期限已延长至2017年11月20日,若如其所述已于2017年8月30日即归还了借款,为何还会签订延长借款期限的补充协议?被告表示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均为同时签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被告陈述的还款金额为990,000元,两者并不一致,被告表示扣除过佣金10,000元,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表示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由此引发诉讼,责任在被告,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鸿旺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鸿旺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2017年11月20日止,按日利率0.02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天津鸿旺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被告天津鸿旺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伟
书记员: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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