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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泉州市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祥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家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珍,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献群,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祥波。
  被告:李祥波,男,汉族,1985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祥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珍、吕献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李祥波(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购车款270,00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服务费1,957.50元(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23日止,按照日万分之4.5计算);3、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0.3%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二支付律师费2,700元;5、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3月9日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汽车代购服务,包括原告为被告一垫付购车款290,000元,被告二对垫付的购车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后依约履行了垫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3日偿还了原告二笔10,000元,尚欠原告270,000未还,另被告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股东,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汽车代购合同1份、汽车销售合同1份、借款购车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3月9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汽车代购服务,包括垫付购车款290,000元;
  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二是连带保证人;
  3、银行收款回单4份,证明被告一支付了123,400元保证金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了413,400元给销售方的销售;
  4、收款回单2份,证明被告一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3日分别偿还10,000元,共计20,000元;
  5、聘请律师合同1份及银行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2,700元;
  6、机动车出厂合格证3份,证明被告一未付清购车借款之前,原告保留合格证。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代购上汽大众斯柯达速派280TSIDSG标准版2018汽车3台,总价416,400元,其中订金3,000元,垫资金额290,000元、垫资保证金123,400元。甲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将车辆订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按双方约定安排物流,待物流验车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垫资保证金123,400元。如甲方向乙方申请垫付车款,垫资金额、垫资利率、还款日期由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借290,000元,原告向被告一收取借款服务费,借款服务费=服务费率*(还款日期-借款日期+1),服务费率为日息万之4.5。借款日期从原告将所借款项转入车辆销售方指定账户开始计算,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被告一应在还款日期16时前将借款金额和服务费转账至原告账户。借款所购车辆的资料应于借款日期起7天内寄到原告指定地点,待被告一还清本息后再交给被告一。被告一应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额还本付息,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每天加收0.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原告有权处置借款所订购的车辆。
  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为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订的借款购车合同应履行的借款偿还义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订的借款购车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为履行保证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合理、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2018年3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方支付了垫资保证金123,400元。同日,原告向车辆销售方支付了上述2台汽车的尾款413,400元,履行了垫付车款的义务。后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收到被告的二笔还款共计20,000元,余款27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汽车代购合同》、《借款购车合同》,由被告一委托原告代购车辆并垫付部分购车款。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代被告一向车辆供应商垫付了购车款共计290,000元,该款被告一应予归还。现被告一归还了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垫付车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还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服务费1,95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一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原告的损失及被告方的违约程度,酌情予以调整。被告一应偿付原告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之四点五计算的违约金。另,被告二签署《保证合同》为被告一应付原告的垫付购车款和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对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予以赔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购车款270,000元;
  二、被告泉州市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1,957.50元;
  三、被告泉州市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之四点五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李祥波对被告泉州市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李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发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9.88元,财产保全费1,893.2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泉州市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祥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费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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