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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古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梅饴馆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古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雅玲,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梅饴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学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季平,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古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梅饴馆控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雅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货款共计人民币338,675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0,625元从2016年11月16日起,78,050元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延期付款,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按每日587.5元产生的违约金共计123*587.5元=72,262.5元(合同依据每逾期一日,按每日0.1%,按总货款587,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延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699元计算),(合同总货款的0.1%,按总货款69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61,000元的微机组合秤项目,后双方确认追加金额26,500元,故总计金额为587,5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合同款176,250元,2017年11月9日支付205,625元,余款205,625元至今未付。后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微机组合秤项目三号,四号,五号生产线等,在供货过程中,双方确认实际履行金额为111,500元,原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支付合同款33,450元,尚欠78,050元未付款,另55,000元的视觉检测设备款,合同约定是试用三个月,至今未返还,应付款55,000元,三项共计338,675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对反诉因合同已实际履行,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不同意。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安装调试完成,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被告认为应该是145,675元(包括试用设备),对于第一份合同总价款被告认为应该是561,000元,第二份合同,实际履行了26,500元,两份合同项下的总货款应该是587,500元,被告已分三次支付货款415,325元,第三次付款33,450元是为了配合原告安装调试,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重复计算过高,即便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应该是按照欠款总额,不是按合同总额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两份销售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货款415,325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38,400元(自2016年12月11日暂计至2018年7月20日共576日,按每日587.5元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0,000元(生产成本、材料损耗、公证费、律师费等);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2、2016年9月19日的销售合同两份;3、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3月5日收据两张及货物托运单两份;4、原告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及支付查询记录;5、原告销售经理与被告王厂长的微信聊天记录;6、2017年8月28日生产线情况表及验收表;7、送货单两份(原告发给被告的);8、被告设备主管及原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送货单;9、第三方制作的客户走访记录一份;10、CD光盘一份(设备照片及视频)。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正受理书、光盘及2018年7月26日公证书一组;2、2017年8月25日的催告函及补充设备的证明材料一组;3、付款凭证一份;4、本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5、本诉原告提供的走访记录;6、诉讼保全公证费发票;7、公证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总金额为587,500元,对证据3-8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未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7的内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两份销售合同,结算表,付款清单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两份销售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61,000元及100,000元的设备,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订金,发货前支付35%,货到验收合格支付30%,质保金5%,15个月后付款。被告收到设备对质量有异议的,必须在收到设备后六个月内书面提出,并提供政府技术鉴定部门鉴定书,否则视为设备合格。如一方不履行义务,逾期一个月的,自逾期一个月后第一天起算,违约方支付每天总货款0.1%的违约金等等。后原告交付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合同项下561,000元的设备,编号XXXXXXXXXXXXXX的合同项实际交付了26,500元的切条机,共计587,5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30%的货款176,250元,2016年11月9日35%的货款205,625元,2017年3月17日支付33,450元,共计415,325元,余款172,17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诉。
  另查,编号为XXXXXXXXXXXXXX合同中约定,价值55,000元的视觉检测设备试用三个月,验收合格付款。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等。
  本案争议焦点:1,两份合同项下的原告实际交付设备总金额为多少?2、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否已经验收合格?3、利息、违约金是否支持?4,被告是否应支付视觉检测设备55,000元?5、被告辩称的相关设备双方正在协商退款,退货是否成立?6、原告主张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合同是否支持?7、反诉诉请是否支持?
  针对焦点1、庭审中,被告对编号XXXXXXXXXXXXXX合同项下561,000元的设备,编号XXXXXXXXXXXXXX合同项下26,500元的设备,共计587,500元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项下交付的设备实际金额为587,500元。
  针对焦点2、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订金,发货前支付35%,货到验收合格支付30%,质保金5%,15个月后付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明确的安装验收报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无法明确实际安装验收的日期,被告对原告提供验收情况表中的实际到货验收日期也不认可。现被告按约支付了30%订金及发货前支付35%,虽然被告未能全额支付30%的验收款,但庭审中,被告辩称为配合原告安装调试验收,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支付了33,450元,为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交付的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亦予以验收,故本院酌情按被告支付验收款的日期2017年3月17日认定设备已验收合格。
  针对焦点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一方不履行义务,逾期一个月的,自逾期一个月后第一天起算,违约方支付每天总货款0.1%的违约金。按照2017年3月17日验收合格日被告应支付验收款30%计176,250元,现被告仅支付33,450元,余款142,800元未付,质保金5%计29,375元应于验收后15个月即2018年6月17日支付,被告亦未支付,均属违约,另原告诉请的按总金额每日0.1%的违约金约定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故本院酌情违约金按本金142,800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本金29,375元,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利息的诉请,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4、编号XXXXXXXXXXXXXX合同中约定:视觉检测设备55,000元试用三个月,验收合格付款。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视觉设备,但认为该货款包括在合同561,000元内,经本院核查,视觉检测设备55,000元虽然在合同XXXXXXXXXXXXXX中记载了金额,但未计算在合同总金额561,000元中,对此被告也未提供合理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认定设备于2017年3月17日已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视觉检测设备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焦点5、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合同项下的部分设备不能使用,双方正在协商处理退款,退货。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补强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焦点6、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编号XXXXXXXXXXXXXX合同,也未明确该合同项下交付的设备及具体金额,且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看出,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并未安装,故本院对该合同项下的设备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焦点7、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到设备对质量有异议的,必须在收到设备后六个月内书面提出,并提供政府技术鉴定部门鉴定书,否则视为设备合格。本院按照验收合格日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6个月,被告应在2017年9月17日前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庭审中,被告辩称通过中间人将质量异议催告函交付给原告的,但对此未提供合理依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处质量异议,那么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587,500元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故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共计587,500元,被告仅支付415,325元,余款172,175元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余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饴馆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2,175元;
  二、被告梅饴馆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古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142,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9,37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梅饴馆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视觉检测设备款55,000元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松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原告负担1,745元,被告负担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18.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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