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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古山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古山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蒋雨中。
  原告上海古山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古山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707.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20,707.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锭32吨,合同总价46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9日依约将铝锭32.688吨供货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员工王桢签收,货款总价为470,707.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50,000元后,余款120,707.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
  被告嘉兴市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9日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项下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金额为470,707.2元。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页,系原告销售经理王某与被告公司法人蒋雨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的事实。
  鉴于被告嘉兴市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707.2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结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天应按未付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主动下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主张自2017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山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货款120,707.2元;
  二、被告嘉兴市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山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707.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嘉兴市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江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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