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古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松,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李刚,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古某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淑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古某某(以下简称“古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上海古某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某诉称,原告和园林公司就沪宜公路XXX号XXX幢XXX号(门牌号为古某某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签约后园林公司随即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李某,用于经营餐饮使用,期限亦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到期后,原告提前通知园林公司不再与其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园林公司也没有和被告李某续签合同。原告在2018年年底至2019年1月期间多次以通告和告知书的形式或者面谈方式通知被告李某,告知该区域已经纳入政府“五违四必”整治区域,要求其做好配合工作,但被告李某拒绝配合并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2、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14515元(暂按三个月计算,要求按原告和被告园林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李某实际返还房屋之日)。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简单的返还原物纠纷。被告李某和园林公司之间也并非简单的房屋租赁关系,而是“事转企”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被告李某自1975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作为古某某事业编制职工。2004年初,古某某按照市绿化局要求,将事业编制职工改制为民(私)营企业职工。为安置原古漪园的职工,分别设立了园林公司等四家企业。系争房屋系古漪园作为对转制公司的扶持而无偿提供给园林公司的。被告李某作为改制对象,被分流安排到园林公司。为了改制工作顺利推进,园林公司承诺将系争房屋长期提供给被告经营使用,直至被告自愿返还为止。同时,被告李某的工资和五险一金均由被告李某提前汇至园林公司,再由园林公司向被告李某发放工资并交纳五险一金。所以从表面形式上来看,双方的租赁合同似乎是两年一签或一年一签,但其实双方之间建立的是长期租赁关系。这从双方之间最早的合同始于2004年且之后双方长时间维持租赁关系就可见一斑。另外,被告于近期了解到上海市政府每年向“事转企”人员发放了8万元的转制补贴,该笔费用由原告和园林公司分配发放,且自2006年起转制人员每月另有520元的补贴费。但原告和园林公司从未向被告李某发放上述补贴费用。原告不顾事实,违反企业改制政策规定,违背其和园林公司作出的承诺,要求被告李某返还系争房屋,被告李某及其家庭因此将失去经济来源,生活无法保障,故被告李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园林公司和原告的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也于同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应返还系争房屋。现被告李某仍旧使用系争房屋,故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古某某和园林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古某某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经营用房交园林公司有偿使用,租期约定为一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其中系争房屋年租金为58,058元。嗣后园林公司与李某签署《合同书》一份,由园林公司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李某,租期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46,600元。园林公司从2018年12月开始通知李某上述合同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租,但李某在租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2019年4月,古某某起诉来院。
审理中,李某提供了其与园林公司在2004年至2017年期间所签订的数份租赁合同,以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延续至今,并表示古某某为支持改制曾经承诺将系争房屋给李某长期使用。古某某和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李某与园林公司双方的租赁关系延续至2018年年底,但不认可李某关于古某某为支持改制曾经承诺将系争房屋给李某长期使用的主张。
本院认为,古某某和园林公司及园林公司和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已到期,作为次承租人的李某在租期届满后再行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已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通常情况下应由李某将系争房屋腾退给园林公司,再由园林公司返还给古某某。鉴于园林公司明确表示要求李某将系争房屋直接返还给古某某,故本院对古某某要求李某向其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所述古某某为支持改制曾经承诺将系争房屋给李某长期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古某某向负有腾房义务的李某主张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古某某主张按两份租赁合同中相对租金标准较低的合同即古某某和园林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由李某向古某某支付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李某主张的转制补贴和补贴费用之事,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沪宜公路XXX号XXX幢XXX号(门牌号为古某某路XXX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古某某;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古某某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李某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按年租金58,058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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