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岳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劲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耿文勇。
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劲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0,617.4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90,703.6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以240,023.95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以180,727.64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以30,727.64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以358,596.5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以289,324.14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214,771.1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661.1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7,654.36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9,530.87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YDL-Y00及AAD-SZ1-Y10两种型号的生态石产品,其中YDL-Y00型号生态石的单价为238元/平方米,AAD-SZ1-Y10型号生态石的单价为204元/平方米。合同中还对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应付货款1,190,617.44元。但被告仅付款600,000元,余款590,617.4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上海劲工建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左右,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YDL-Y00及AAD-SZ1-Y10两种型号的生态石产品,其中YDL-Y00型号生态石的单价为238元/平方米,AAD-SZ1-Y10型号生态石的单价为204元/平方米,合同总额为1,105,000元;原告自收到被告以邮件或其他形式的订单后安排供货,供货周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原告负责送货到上海市电子口岸全国数据备份中心其他综合服务用房项目指定现场;按原告提供的封样为验收标准,货到工地当天当场进行数量清点及质量验收,质量异议期为2天,被告指定收货人及验收人为朱宏平;(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当月供货完毕,次月25日前应付至上月货款的70%,剩余的结算款在货物全部供完之日起12个月内付至全部货款的95%,合同约定数量外的供货仍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付款,质保金为全部货款的5%,期限为1年,计算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质保到期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并将供货期限顺延,被告应承担迟延款项每超过一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和原告的直接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向被告供货计1,190,617.44元,被告方朱宏平在相应送货清单上作签收。其中2015年12月的供货金额为272,433.84元,2016年1月的供货金额为342,891.36元,2016年3月的供货金额为548,633.52元,2016年4月的供货金额为26,658.72元。
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8月22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2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上述付款合计6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付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1,190,617.44元的事实。被告仅付款600,000元,余款590,617.44元至今未付,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590,617.44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违约金起算时间也不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劲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货款590,617.44元;
二、被告上海劲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0,703.6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以240,023.95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以180,727.64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以30,727.64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以358,596.5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以289,324.14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214,771.1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661.1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7,654.36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9,530.87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5元,由被告上海劲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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