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岳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正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大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涛,男。
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唐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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