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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与陈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岳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097.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1,097.2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中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美中经营部)与被告陈光签订《文化石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美中经营部采购生态石产品。合同签订后,美中经营部委托原告向被告供货,实际供货金额为46,699.20元。2016年1月26日,美中经营部与被告又签订《文化石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美中经营部采购文化石(平面/拐角)产品。合同签订后,美中经营部委托原告向被告供货,实际供货金额为241,680元。上述两个合同,被告仅支付了267,282元,尚欠美中经营部21,097.20元,此后美中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美中经营部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光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陈光(甲方)与美中石材经营部(乙方)签订《文化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古猿人牌生态石,型号分别为PM-C01-Y00(单价115元/平方米)、PD-Z01-Y04(单价115元/平方米)、HJM-C40(单价120元/平方米)、HJM-Y17(单价115元/平方米),双方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货到工地当日付清全款,如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并将供货期顺延,同时承担迟延款项每超过一天千分之五违约金或乙方直接损失。
  合同签订后,美中石材经营部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供货HJM-Y17生态石27平方米;2016年4月2日向被告供货PD-Z01-Y04生态石108平方米;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供货PD-Z01-Y04生态石11.88和8.64平方米;2016年4月30日向被告供货PD-Z01-Y04生态石199.80平方米;上述货物均由陈光签收。2016年9月26日美中经营部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PD-Z01-Y04生态石50.76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收。上述货物单价按115元/平方米计算,合计送货总价46,699.20元。
  2016年1月26日,被告陈光(甲方)与美中石材经营部(乙方)签订《文化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人造文化石,型号AAS-N159(G)(单价69元/平方米、42元/米),双方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货到工地当日结清全部货款,如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并将供货期顺延,同时承担迟延款项每超过一天千分之五违约金或乙方直接损失。
  合同签订后,美中石材经营部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供货平面520平方米,拐角192米;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供货平面480平方米,拐角308米;2016年4月7日向被告供货平面520平方米,拐角200米;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供货平面570平方米,拐角26米;2016年4月23日向被告供货平面420平方米,拐角544米,上述货物均由陈光签收。2016年6月2日,美中经营部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平面110平方米,拐角180米,被告于2016年6月5日签收。上述合计送货总价241,680元。
  2019年3月14日,原告(甲方)与美中石材经营部(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内容为:乙方与被告陈光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乙方通过甲方向被告陈光供货,经统计被告陈光尚欠美中石材经营部货款21,097.20元及相应违约金。经甲、乙协商,乙方将被告陈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
  2019年4月,原告向被告户籍地寄送债权转让通知。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共支付货款267,28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文化石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快递运单列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中石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美中石材经营部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美中石材经营部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将债权转让通知向被告户籍地予以送达,同时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已尽通知义务,故原告取代美中石材经营部成为被告的债权人。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需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1,097.20元;
  二、被告陈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97.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7元由被告陈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黄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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