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古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兵,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古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莘公司”)与被告曹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马继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资19,732.8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报销费用4,10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四川省及贵州省,原告以被告企业微信定位、拍照及填写有效的企业微信工作日报作为出勤计发工资。2017年9月起,被告未按照原告公司规定提供出勤信息,原告也无法了解被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后得知被告已在原告的竞争对手处工作,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且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根据裁决书所主张,然而裁决书主文有笔误,裁决金额的对应期间应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入职原告处后,工资发放至2017年8月份,之后的工资没有发放。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报销费用是报销至2017年10月份,之后没有报销,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于原告所称的入职时间认可,实际工作地点除四川省、贵州省以外还包括云南省,不认可原告关于公司以微信作为考勤依据的事实,认可裁决书的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职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被告的月度无责任底薪为2,800元,月绩效工资为3,200元,另有每月1,000元的保密费和1,000元的竞业禁止费,共计8,000元。原告每月20号发放上月整月工资,逢节假日推后一个工作日支付。原告实际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但实际发放日期不固定。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2017年9月以后未正常工作,且和其他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存在不正当联系并实际上已入职其他公司,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以后的工资。被告则自述公司平时无工资条、不考勤,通过企业微信向上级汇报工作,其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初,此后原告将被告的企业微信回收,导致被告正常工作无法开展而被迫离职,离职后被告才于2018年4月入职案外人珠海汉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3月1日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被告在该期间内存在工作异常。
关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发数额,被告在仲裁期间向本院提供前述期间的工资明细一份,其中,2017年7月、8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均可与被告处的银行流水予以印证。原告直至诉讼阶段第一次开庭后才应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交工资明细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具体的质疑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不予认可,指出该工资明细中2017年8月的工资构成明显存在疑点,明细项目与最后计算的数字明显不符,进而否定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对此原告先解释称最后计算的数字另行包含了报销费用,在被告称银行流水明细中已另有报销费用的数字后,原告又改称该款项中包含了2017年8月份原告给予被告的一笔临时性奖励。
关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报销费用数额,被告向本院提供各类发票共计4,106元,其中包含加油费934元,餐饮费577元,飞机票1,440元,过路费1,155元。经质证,原告对于飞机票1,440元、2017年12月5日前的加油费534元予以认可,对其余报销款均不予认可。经查,2017年12月9日、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2日发生的三笔餐饮费514元可与被告在公司企业微信中的报备情况可相互印证。被告另主张根据《2017年上海古莘电气销售人员工资、差旅报销、补贴、奖励及相关考核规定》,被告每月本可享有1,000元至2,000元的油卡补贴,但事实上公司未发放油卡补贴,而是以报销形式实现,被告每月可享有2,000元的加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交通费用的报销;对此原告确认公司实际未发放油卡补贴,是由业务员在工作期间内拿发票在额度内进行报销的形式发放交通费,并认为被告事实上仅享有1,000元的报销额度,仅在路途遥远的情况下可能达到2,000元的报销额度。
在起诉前,被告作为申请人就本案所涉的劳动争议于2018年8月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35,732.87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报销费用4,70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66.58元。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23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资19,732.87元(该数字实系被告提供的工资报表中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实发工资之和);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报销费用4,106元;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结果并无异议,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并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古莘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2017年上海古莘电气销售人员工资、差旅报销、补贴、奖励及相关考核规定》、微信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工资报表、发票、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235号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并无异议,本院仅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在2017年9月1日起就未再正常工作,但从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来看,直至2018年年初被告仍在就工作事宜正常与原告进行沟通,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指出被告在工作上有任何问题,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报销费。至于原告应支付的工资数额,虽然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工资明细,但该明细是在仲裁和第一次庭审过后经本院要求后才向本院提供,且该明细上的内容显有纰漏,原告的解释亦前后矛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份工资明细不予采信,而应以被告提供的工资报表上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应支付的报销款数额,原告对于机票报销部分1,44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餐饮报销部分不予认可,但鉴于被告提供的部分发票金额514元可与企业微信中的报备记录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加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交通费,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有一定的实报实销的额度,只是对数额有分歧,而被告主张报销的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2017年12月31日的交通费合计2,089元,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1,000元/月的额度标准计算,该数额也已极为接近,故本院对此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古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兵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9,732.87元;
二、原告上海古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兵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报销费用4,043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古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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