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古象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煜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雷源,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一审被告:陈春华,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630号602室。
再审申请人上海古象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雷源及一审被告陈春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象公司申请再审称,陆雷源作为财务部门的负责人,未审慎遵照执行付款管理规定,造成了公司巨额款项被骗。陆雷源虽然受到华生公司扣除绩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但是与其严重失职行为相比,显然过轻了,陆雷源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法院已有生效裁判认为古象公司与陆雷源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既然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就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二审认为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上海华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派遣陆雷源至古象公司工作,担任财务科长。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古象公司虽然并未与陆雷源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陆雷源在从事财务工作时仍接受古象公司的管理,因此,基于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特殊性,原审认为陆雷源与古象公司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系争纠纷的处理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陆雷源因未能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导致古象公司巨额款项被案外人所1,因此而被华生公司扣除绩效工资、奖金,并被解除劳动合同,可见陆雷源已为其工作失职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注意到,古象公司的代理人曾向一审法院表示:不追加上海华生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若法院认定华生公司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古象公司不要求处理,暂由古象公司自行承担。古象公司就其被案外人所1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所遭受的相关损失应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向实施诈骗行为的案外人主某。现古象公司再就受骗事件坚持要求陆雷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古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古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古象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周 量
书记员:邓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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