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国平,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古远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鲍国平,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军,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毅俊,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国平、上诉人上海古远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远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鲍国平、上诉人古远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上海万顿国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顿国胶公司)在2015年6月16日召开的第一次股东会议议程及会议纪要未予全面考虑。根据会议纪要内容以及2015年12月25日万顿公司的会计记载凭证“向万顿借款计息明细”,古远新公司向万军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30.75万元,且其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利息计算方法等与本案系争借款一致。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将上述古远新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到万顿国胶公司了,被上诉人万军对此同意。在该次股东会议上,卫宗泙作为万顿国胶公司董事兼财务总监确认530.7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作为万顿公司的开办费在万顿国胶公司财务上摊销。综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鲍国平和古远新公司向万军共同借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万军答辩称: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未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也没有取得债权人万军的同意。2016年1月25日的会议纪要并未涉及系争借款,未明确表述系争债务转移至万顿国胶公司。鲍国平作为董事长,当时授权不明确,且未出席当日会议,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鲍国平系古远新公司董事长、万顿国胶董事长、系争债务的债务人,未出席会议,可见未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鲍国平与古远新公司向万军借款的用途是鲍国平本人的事情,与万军无关。万顿国胶公司在2015年5月成立,作为股东参加公司会议,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债务转移,也是鲍国平同时担任古远新公司和万顿国胶公司的董事长期间的经营行为,与万军个人无关。综上,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军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鲍国平归还借款307,5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判令鲍国平支付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242,986.12元并以242,986.12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3.判令古远新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鲍国平、古远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鲍国平系古远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4年11月20日,鲍国平、古远新公司向万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因公司资金周转暂遇困难,暂借万军先生叁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307500元),借期至2015年6月份,到期按10%年息计算。此借款,以上海古远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作担保,并在之后公司增资扩股时,提供优先合作机会。”鲍国平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人上方空白处有古远新公司名称并盖公司印章。同日,万军通过上海万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敦机械公司)将307,500元转入古远新公司银行账户。
2014年12月18日,万军(甲方)与鲍国平、古远新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达成了未来组建废轮胎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的合作意愿,甲方按计划出资伍佰万元,借予乙方用于前期生产所需,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10%计算;乙方愿意将古远新公司的股权及本项目的成果作为担保抵押,并承诺将甲方作为今后股权融资首选的合作者等事项。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7日,万军通过万敦机械公司与案外人万某的银行账户先后向古远新公司转账七笔款项合计5,000,000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借款。对于其中前六笔合计4,000,000元,万军提交了对应借条。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底,到期按10%年息计算,此借款以古远新公司股权作担保,并在之后公司增资扩股时,提供优先合作机会”,鲍国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古远新公司在借款人上方空白处署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5月18日,万军、鲍国平共同参与设立万顿国胶公司,两人均是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成员。该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鲍国平,2016年6月7日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军。2015年6月至7月,万顿国胶公司先后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例会与管理层例会,会议纪要记载管理层拟将古远新公司的样机、设备及筹办费用平稳过渡至万顿国胶公司。万军与鲍国平参加上述会议并在议程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5日,万顿国胶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会上形成《样机产业化试制前期费用明细》一份,载明该公司在样机产业化试制期间于2014年11月20日起借款合计5,307,500元,根据借款协议需支付利息277,323.61元。除鲍国平因故缺席外,万顿国胶公司的各股东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万军亦在其中。万顿国胶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5年12月25日制作借款计息明细表一份,记录了本案争议借款合计5,307,500元的借款时间、金额、计息日期、年利率等内容。
关于还款情况,古远新公司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24日向万军汇款合计2,200,000元,同年7月31日向万军汇款合计2,800,000元。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款合作协议确定的5,000,000元借款本金已还清,本金还清之日尚欠利息242,986.12元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借贷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何人?二、债务人是否已变更为万顿国胶公司?
对于争议焦点一,万军主张鲍国平、古远新公司系共同借款人,鲍国平、古远新公司辩称借款人是古远新公司,鲍国平仅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签字。从当事人提交的债权凭证来看,鲍国平共同作为《借款合作协议》的乙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故鲍国平、古远新公司均系该借款的借款人。关于307,500元的借款,借条上注明借款原因为“公司资金周转暂遇困难”,应认定借款用于古远新公司资金周转,鲍国平在借款人处签字,古远新公司在借款人附近落款盖章,综合考量两者的关系、签章情况、借款用途、两次借款的时间及发展情况,该笔借款亦应认定为鲍国平、古远新公司的共同借款。
对于争议焦点二,债务转移应由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达成合意,并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鲍国平、古远新公司主张系争债务已经转移至万顿国胶公司,并提交了万顿国胶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纪要等作为证据。2015年6月至7月的会议纪要反映出万顿国胶公司管理层同意将古远新公司的样机、设备及筹办费用平稳过渡至万顿国胶公司,但并未具体涉及本案系争借款。2016年1月25日会议形成的《样机产业化试制前期费用明细》所列金额中虽包含了本案相关的5,307,500元借款总额,但该份文件未就债务从鲍国平、古远新公司转移至万顿国胶公司一事进行明确表述。鲍国平未出席会议并在文件上签字,由于鲍国平兼有古远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顿国胶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债务人的身份,其缺席意味着债务人尚未就债务转移事宜达成明确合意。况且,古远新公司已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万军归还了5,000,000元借款本金。鲍国平、古远新公司辩称的万顿国胶公司确认债务转移的时间发生在上述借款清偿之后,不符合常理。据此,鲍国平、古远新公司辩称系争债务已转移至万顿国胶公司,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鲍国平、古远新公司应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万军要求归还借款307,5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提供借款的次日起算。关于5,000,000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金还清之日尚欠242,986.12元利息未给付。但万军主张按10%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法院对10%的计息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鲍国平、上海古远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万军归还借款307,500元,并以30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给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鲍国平、上海古远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万军给付242,986.12元;三、对于万军要求鲍国平、上海古远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242,986.1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系争债务是否已经完成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向债权人进行明确表示转移之后果,即明确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以后,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责任。纵观本案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万军与万顿国胶公司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合意免除鲍国平、古远新公司的还款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债权转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0.20元,由上诉人鲍国平、上海古远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姚 敏
书记员:王屹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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