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男,198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珍(系被告母亲),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张恒,被告张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珍、吴佳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4,251.1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4日工资25,188.3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经郑蛟生介绍,向原告请求代缴社保,因郑蛟生与原告董事长关系不错,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并代为缴纳社保。但是,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安排过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过劳动和服务,原告也不对被告实行考勤和管理约束,双方实际上不具备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也系郑蛟生支付给被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根据标准支付各项工伤补助金,工资应该按约足额发放。同时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3月31日期间工资42,000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84,000元;3、原告支付延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按照14,000元/月计算。审理中,被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3月13日期间的工资42,000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5、原告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说明。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8年3月5日起由于之前工伤未愈向部门经理请假到医院进行治疗,通过微信方式获得了部门经理的同意,双方确认待被告到单位后补上病假单,为此被告开具了5份病假单。但原告在2018年3月14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且原告自2018年1月起恶意拖欠被告工资。现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有一份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为2,020元,综合津贴11,980元。合同中载明被告自愿同意按当地最低缴纳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被告的工作由案外人郑蛟生负责安排和管理。2018年3月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箱向原告提出离职,载明经与郑总商量,定于3月底离职,希望在此之前办好交接工作等。被告实际最后出勤至2018年3月4日。2018年3月5日开始,被告因腰椎间盘突出多次就医,疾病证明单显示需休息至3月底。2018年3月14日,被告将疾病证明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处的王美玲,王美玲称不用发给她,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
2018年3月14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显示工作结束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后更改为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16日,原告将退工单及劳动手册交还给了被告。原告为被告社会保险缴纳至2018年2月。
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4日,被告所受工伤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48.90元。
2018年2月8日,被告与郑蛟生微信聊天中,郑蛟生称看到被告张天早退了,张天称去楼下买蛋糕了……2018年3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郑蛟生微信联系称在医院,病假单上班以后带来,郑蛟生称治疗是应该的,现在休息也没问题。2018年3月14日,被告微信询问郑蛟生为何原告在2018年2月12日为其办理退工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尾号为7969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用于发放被告、郑蛟生及左国华的工资,郑蛟生于2015年2月26日、2016年10月23日向该账户转入410,000元、100,000元等。原告向郑蛟生发送邮件对可大光电照明二部的费用进行结算。
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4,251.1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3日工资42,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84,000元;5、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延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按14,000元/月计算。2018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680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4,251.1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4日工资25,188.38元;4、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邮件、银行明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微信聊天记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否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认为是根据郑蛟生的要求代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实际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但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也为被告申报工伤,原告在邮件中也称被告工作处为可大光电照明二部,原告并未对双方系劳动关系作出过否认,即使确实是郑蛟生借用原告名义,但郑蛟生通过原告的账户对外经营,因系郑蛟生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单方承诺按最低标准缴纳亦属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鉴于原、被告对依法按14,000元/月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且若按14,000元/月标准缴纳产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4,251.10元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金额为19,512元,且已获得仲裁支持,且仲裁庭审时可按新标准而未主张变更,现要求按新标准增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512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13日的工资,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2018年2月8日在上班,原告也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现原告否认被告2018年1月、2月在工作缺乏依据,扣除该两个月中的个人社会保险缴纳费用,工资应为27,180.20元。至于2018年3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被告3月5日之后开始病假,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已向其上级领导郑蛟生请假,原告也认可其从不对被告进行考勤等管理,全部都由郑蛟生管理,至于郑蛟生何时离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知晓,且微信聊天中郑蛟生也未表示其已离职,结合被告提供的病假单,可以证明被告2018年3月5日至12日属病假,之后因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再主张工资缺乏依据,故2018年3月1日至4日的工资为1,287.36元,2018年3月5日至12日的病假工资为1,892.41元(14,000元/21.75*6*70%*70%)。综上被告2018年1月至3月12日的工资为30,359.97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3月12日办理退工,同时认可因被告不上班而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之前所述,被告在2018年3月5日请了病假,故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应支付相应赔偿金,鉴于原告对赔偿金的金额84,0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主张的延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被告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说明,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天2018年1月至3月12日的工资30,359.97元;
二、原告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
三、原告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4,251.10元;
四、原告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天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512元;
五、驳回被告张天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除外)。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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